宁波法院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总结与
时间:2017-04-23 21:39 来源:宁波法院网 作者:admin 点击:次
内容摘要: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呈大幅上升趋势,这类案件也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热点问题。提供劳务者作为一个数量日益庞大的社会弱势群体,在受到伤害时的权利救济及相关责任承担问题,不仅关系到劳务市场的规范,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本报告通过对近三年来宁波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梳理,特别是针对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提供劳务者发生伤害事故的主要领域,深刻分析了事故频发的原因,并从司法层面、行政层面、社会层面等角度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意义上的外延较广,但根据《侵权责任法》,劳务关系实质是指雇佣关系,形成于公民个人之间,区别于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但劳务关系的用工方式却更为灵活,如兼职、临时性用工等,已经逐渐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成为我国城镇劳动力市场的重要环节。提供劳务者作为一个数量日益增多的社会弱势群体,在受到伤害时的权利救济及责任承担问题,既关系到劳务市场的规范,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本报告通过对近三年来宁波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梳理,特别是针对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提供劳务者发生伤害事故的主要领域,深刻分析了事故频发的原因,并从司法层面、行政层面、社会层面等角度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从案件审理情况看(见表一),2012年至2014年间,宁波地区法院所审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共计1187件,其中2012年为339件,2013年为388件,2014年为460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调解、撤诉的案件共计871件,占73.5%。其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共145件,上诉率为12.2%,二审案件中38.6%的案件通过调解、撤诉解决,发回重审及改判的案件共10件,占二审案件的6.9%。
(二)从身份情况看,提供劳务者大多是来自社会底层的农民工,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安全意识较差,诉讼能力也存在欠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往往不全面,或者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提供劳务者作为原告,对于法律关系的认识也存在许多误区,往往混淆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从接受劳务者的身份来看,大都也只是普通公民,抗风险能力较差,缺乏足够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施工条件简陋,安全隐患突出,施工中发生的严重伤亡事故,往往也成为接受劳务者的难以承受之重。
(三)从所涉领域及受伤原因看(见表二),提供劳务者发生伤亡事故主要集中于建筑领域,如农村拆房、建房,工业用房、商业用房的修缮、装修等,在这些建筑活动中因未使用安全防护措施或生产设施简陋,发生高空坠落、摔伤等事故最多,高空坠落是受伤的主要原因;其次是在机器设备的维修、交通运输过程中,因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发生烧伤、撞伤等事故。另外,因劳务本身受到伤害的案件占大多数,因第三人侵权而受到伤害的案件位居其次。
(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复杂,既有劳务关系,也有承包关系、转包关系,甚至义务帮工关系,除了劳务活动的双方,还涉及到承包人、发包人、转包人、第三人,且认定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较少。如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大都是交由熟人介绍的工匠施工,而不签订合同,在发生伤亡事故后,各方当事人都存在趋利避害的心理,而案件发生至起诉到法院往往已经过较长时间,经过多方的利益权衡和较量,许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或所作陈述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如在接受劳务者缺乏经济实力的情况下,有的受害人要求发包人承担雇主责任,有的接受劳务者则主张自己只是介绍人,导致法律关系认定困难,有的法律关系特征并不典型,部分承包关系也兼有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如发包人往往也有指示和管理活动,有的甚至参与建房,并提供工具,也导致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厘清和认定较难。
(五)诉前鉴定的较多,但采纳较难。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应当是在受害人经临床治疗终结、伤情已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进行,但诉讼通常需要较长时间,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人的身体具有一定的自我恢复能力,部分受害人为了取得较高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进而获得更多的残疾赔偿金,往往在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而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因缺乏对方的参与,对方往往不认可,并在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导致诉前鉴定意见的采纳较难。
(六)从审理结果看,这类案件的调撤率较高,近三年来,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例高达73.5%。主要原因在于,这类案件具有多发性、争议标的额较大等特点,为最大程度降低诉讼维权成本,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法院都高度重视调解工作,注重在诉讼过程中化解矛盾的实效性,努力提高案件的调解、和解率。在提供劳务者所受伤害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大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也大都愿意作出让步,分担部分损失,因而案件的调撤率较高。
二、案件成因分析
(一)规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立法不完善。
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也缺乏其他的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遭受人身损害后的赔偿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仅有第三十五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仅有廖廖数条,相对于我国劳务市场的活跃,及提供劳务者伤害事故的频繁发生,这些规定显然过于简陋、粗疏。另外,《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部分规定已被《侵权责任法》所修正,如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无过错责任原则改为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这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够明确和不够完善之处,《侵权责任法》并未作出补充和说明,如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者受伤害的,第三人、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农村建房过程中受伤的,接受劳务者与发包人的责任如何分担,以及受害人如何选择赔偿责任主体等问题。立法的缺失导致了提供劳务者在受到伤害后,难以明确赔偿责任主体,难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只能通过诉讼解决。
(二)农村建筑市场缺乏监管。
农村建筑活动是这类案件中.伤亡事故发生的重灾区,农村房屋的设计和建造既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也缺乏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一般只能是具有勘察、设计、施工资格的法人,但农民自建低层建筑因技术含量相对较低而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民间个体工匠即可进行这类建筑活动。此外,因农村建设工程规模较小,大型建设单位不愿承建,同时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农民也愿意将工程交给个体工匠施工,而对于个体工匠的资质问题,国务院于2004年5月19日颁布《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设定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项目。建设部也于2004年7月2日明令废止了1996年颁布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对村镇建筑工匠不再进行资格审定。此后,关于村镇建筑个体工匠的资质问题再无具体的管理规范,准入门槛的降低,使得大量缺乏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入到农村建筑市场,施工又缺乏统一规划和专门监督,导致农村建筑市场的无序。
(三)劳务活动的双方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安全生产条件欠缺。
建筑活动本身具有较高的风险,主要原因在于建筑施工活动高空、交叉作业多,施工过程受自然环境影响等客观因素,而建筑从业人员的文化素质低、安全意识差也是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尤其是农村的建筑活动中,个体工匠或无资质的施工队,他们文化水平低,缺乏必要专业知识、安全意识和科学管理的水平,全凭多年经验在农村从事建筑活动,对工程中的事故及后果往往预计不足,又无安全生产的设备,或者使用一些比较简陋的设备,安全性能得不到保障,导致事故频发。因脚手架、吊架断裂导致工人坠落受伤的事故较为常见,工人施工不戴安全帽,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或者违反安全常识施工导致的事故也较多。
(四)提供劳务者发生伤亡事故后,缺乏相应的社会保障措施。
目前我国实施较广的工伤保险在这类案件中并不适用,因为工伤保险的缴纳主体需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如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而接受劳务者一般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缴纳条件,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接受劳务者一般也不愿意购买其他保险。提供劳务者来自社会底层,经济条件较差,本身也是家庭的收入支柱,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后,又不能及时得到有关部门的规范处理,对本人及家属而言都是巨大的经济负担。而在农村建房活动中,在发生严重伤亡事故的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所受损失数额巨大,作为发包方的房主和作为承包人的接受劳务者,往往也无力承担高额赔偿款,只能相互推诿责任,致使受害方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只能诉诸法律解决。
三、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有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承担的立法。
针对现行法律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应当加以完善,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侵权责任法》作出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以前的司法解释中已发生变更或废止的规定予以清理,对接受劳务者因劳务受伤害时,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发包人之间的责任问题加以细化,并明确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者受伤害时,第三人、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尤其是针对农村建筑活动中提供劳务者受伤害的情形,应明确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产条件的认定,并明确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为受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规范指引,引导受害人合理、合法地提出诉求。
(二)加强对农村建筑市场的行政监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建筑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对农房建设审批程序、建房图纸、建房合同、施工人员技术水准、施工设备、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实施监管,并加强对农民工的安全培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安全技能知识。2004年12月6日,建设部下发了《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若干意见》,虽然没有规定工匠必须取得资质证书,但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加强村镇建筑队伍的技术培训工作,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培训合格人员可发给培训合格证书。由于种种原因,上述规定并未得到完全落实,目前应当严格落实上述规定,明确监管部门的审查、培训等职能,定期对建筑工人进行上岗培训,如技能操作、安全规范、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强化对农房建设和农村建筑队的管理。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对建设工程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也应加强对农村建房施工的具体监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应责令整改,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三)鼓励投保雇主责任险。
雇主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时,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有与职业有关的职业性疾病,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与雇主的赔偿责任是互相补充的关系,接受劳务者可以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来分散风险,保险机构对承保业务的风险进行评估,通过费率等杠杆督促被保险人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避免或减少事故发生,既减轻了接受劳务者的赔偿压力,也对接受劳务者起到监督和约束作用。
雇主责任险在国外是强制保险,在我国却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我国《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但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是受到伤害的提供劳务者,而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是雇主,相比而言,雇主责任险更能起到分散雇主风险责任的作用,更适合劳务双方均为普通个人的情形。目前我国保险市场险种少、保费高、服务不尽如人意,接受劳务一方往往也抱有侥幸心理,不愿意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市场经济的杠杆作用未能有效发挥出来。针对这些问题,应当合理确定雇主责任险的投保金额,并针对农村建设工匠推出保险优惠政策,鼓励投保,在经济条件允许的地区,可将雇主责任险作为接受劳务者开展业务的前提条件,以确保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能及时得到相应的保险赔偿,分担社会风险。
(四)多方调解,化解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多为熟人关系,有的甚至存在亲戚关系,如果因为诉讼导致矛盾激化,即便是依法判决,也将面临难以执行到位的问题,无法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调解因此,在诉讼中应当注重调解方式的运用,多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尽量促成当事人和解,从而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紧张关系,确保受害人尽快拿到赔偿款,使纠纷得到及时、稳妥地解决。
同时,也应充分发挥民间调解的力量,尤其是人民调解,建立多元调解机制。因为在当前国情的下,仅仅依靠某一种手段和某一个部门很难有效化解社会纠纷,法院也不应当以鼓励诉讼为导向,而是要努力将纠纷解决向社会开放,依靠社会合力化解纠纷。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有效手段,具有灵活、高效、便捷的优势。因此,目前应当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人民调解及其他解决方式之间的有效衔接,加强诉前调解,促使纠纷在诉前及时解决,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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