骂人后被打伤 自己承担30%责任!
时间:2017-04-23 16:43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郑磊 点击:次
宜昌律师郑磊:骂人导致打架发生的,应承担什么责任?骂人理亏!被人打不说,法院还认为骂人导致纠纷发生的有过错,自己应承担自己的部分损失。 近日,宜昌某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告蒲某伟、蒲某辉、蒲某荣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琼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507.8 元;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304.5元;赔偿原告朱某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063.3元;赔偿原告朱某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502.9元;原告苏某琼、朱某、朱某生、朱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苏某琼、朱某、朱某生、朱某清和被告蒲某伟、蒲某辉、蒲某荣均是宜昌某地人,原告苏某琼、朱某、朱某生、朱某清是同一家人;被告蒲某伟、蒲某辉、蒲某荣是同胞兄弟。2013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蒲某辉的面包车回车时,陷落在原告苏某琼屋前的水沟,被告蒲某辉倒车时,车辆倒入到原告苏某琼房屋的地梁上,原告苏某琼发现后,便咒骂被告蒲某辉一些骂人的语言。2013年2月11日下午5时,被告蒲某辉与家人吃饭时,说起2013年2月10日大年初一被原告苏某琼咒骂之事,被告蒲某伟、蒲某荣遂与被告蒲某辉来到原告家中,质问原告苏某琼,被告蒲某伟用手殴打原告苏某琼的脸部和头部,原告朱某、朱某生、朱某清上前劝解和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时,被被告三人殴打,致使原告苏某琼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朱某头部、胸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朱某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朱某清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苏某琼、朱某、朱某生、朱某清受伤后,便租车到宜昌市人民医院检查,并在某卫生院门诊治疗。纠纷发生后,经有关部门组织双方调解,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4863.3元,并赔偿原告苏某琼的误工费943.2元、原告朱某生、朱某生、朱某清的误工费各262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费2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苏某琼大年初一使用骂人的语言,咒骂被告蒲某辉,致使纠纷的引起,原告苏某琼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采取暴力方式殴打原告苏某琼,致使原告苏某琼的身体受到损伤,侵犯了原告苏某琼的健康权,对造成原告苏某琼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朱某生、朱某清在劝解和阻止被告的不法行为时,被被告殴打受伤,侵犯了原告朱某、朱某生、朱某清的健康权,对造成原告朱某、朱某生、朱某清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到医疗部门进行了门诊治疗,造成误工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费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合原告提出的合法票据认证、质证,原告苏某琼的损失共计215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54元×70%=1507.8 元。原告朱某的损失共计1304.5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朱某生的损失共计1063.3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清的损失共计502.9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超出计算标准的请求,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