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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版好心扶老人反被诬告?

知名湖北宜昌律师
宜昌一老人摔倒受伤,小孩掺扶。那么究竟是老人自己摔倒还是小孩撞倒的呢?宜昌版好心扶老人反被诬告?且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决,裁决认可另一名小孩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看到陈某跟老奶奶挨在一起,老奶奶倒在地上去了,因此法院认定陈某在补课完毕走出大门后与王某嬉闹并倒退行走时将正常行走的王学秀撞倒致伤的事实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陈某、王某等与王学秀、陈学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民申字第02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学祥,系陈某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丁刚,系王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学秀。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学祥,系陈某之父。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丁刚,系王某之父。
再审申请人陈某、王某因与被申请人王学秀、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学祥、王丁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王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事实是王学秀自己摔倒后,陈某和王某出于好心去扶王学秀,之后两人家长采取的报120、帮助送到医院等一系列救护措施是任何一个善良公民都应当做的事。陈某、王某事发后自始至终都说没有碰到王学秀,也没有与王学秀发生任何肢体冲突。王学秀意识模糊,一审开庭法庭调查时陈述前后矛盾,极可能做出错误判断,误认为自己的摔倒是被小孩撞倒。2.远安县公安局鸣凤镇派出所王凯、周叶玲对王某的询问笔录制作程序不合法,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王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陈词不应采信。护工黄从芳出庭作证只证实了其是王丁刚聘请的,无法证明小孩撞倒了王学秀。3.王学秀本身体弱多病正处在住院期间,在身体虚弱又没有家属照料陪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医院,自己摔倒的可能性非常大,其违反医院规定出院存在重大过错。4.王学秀的医疗费收据没有原件,也未提供任何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其医疗费是在摔倒前治疗其自身疾病的住院花费,原判决认定所有医疗费收据违背证据规则。5.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限可能为误工时间的一半或者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王学秀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5天,原判决认定护理期限为180天错误,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也没有证据证实。6.陈某对王学秀伤残程度的鉴定有异议,且王学秀已是垂暮老人,没有劳动收入,法院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及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均没有事实依据。(二)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陈学祥、王丁刚是陈某和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一审法院将二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地位错误;另外一、二审法院对陈某提供的重要目击证人周某、刁某的证言不予理睬,不组织质证,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陈某、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王某接受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时的陈述:“……陈某面对着我在跟我说话,自己就背对着往后退,边退边笑,陈某退着走路的方向还有一个老奶奶在走路。……我弄好书包抬头时就看到陈某跟老奶奶挨在一起,老奶奶倒在地上去了”。上述内容与王某年龄、智力相符,证明陈某与王学秀有肢体上的接触,且王某的监护人王丁刚在场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询问程序合法。同时亦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黄从芳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原判决认定陈某在补课完毕走出大门后与王某嬉闹并倒退行走时将正常行走的王学秀撞倒致伤的事实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关于王学秀受伤损失的认定问题。1.王学秀提交医疗票据上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陈某、王某提出王学秀的医疗费中包含其摔倒之前的住院治疗费用,但在原一审中明确表示对王学秀用药情况不申请鉴定,故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2.王学秀的伤情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护理时限评定为180天。陈某、王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原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丁刚向其雇请的护理人员黄从芳按80元每日标准支付报酬,该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判决对护理期限和护理费标准认定具有事实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陈某、王某以王学秀已是垂暮老人且无劳动收入为由认为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对王学秀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亦无不当。(三)关于陈某、王某申请再审所称原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对于陈学祥、王丁刚的诉讼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陈某、王某在本案诉讼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陈学祥、王丁刚作为陈某和王某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判决将陈学祥、王丁刚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对于陈某、王某提供的周某、刁某的证人证言,二审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因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不予采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冬丽
代理审判员  丘 平
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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