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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抵押的债权诉讼中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怎么办?

知名湖北宜昌律师
有抵押的债权诉讼中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可以再次起诉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吗?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303民初1057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一号。
负责人:王季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洪波,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龚家棚。
法定代表人:王立宏,董事长。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公司)抵押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红刚、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奥马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时代广场支行(下称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GS201416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借款1320万元,期限为1年。2014年9月23日,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实际向被告奥马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奥马公司应于2015年9月22日前偿还全部本息,但被告奥马公司仅偿还本金306809.25元及2015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6年1月4日,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与被告奥马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奥马公司以其所有的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和享有的曾国用(2010B)第07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2016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在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处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同时将被告奥马公司与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S201416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纳入抵押担保范围。此后,被告奥马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1月26日,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奥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693190.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被告王立宏、陈发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以(2016)鄂130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的诉讼请求。因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提起诉讼时虽在证据清单中提出其对被告奥马公司所有的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和享有的曾国用(2010B)第07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诉讼请求中未作主张,曾都区人民法院未就该项优先受偿权进行审理。2016年12月15日,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将其对被告奥马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2月27日办理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据此,原告依法取得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对被告奥马公司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及权益,成为本案唯一的合法债权人。原告为保障相关权利的实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奥马公司所有的位于曾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龚家棚1栋1单元101号,不动产单元号为421302036052GB00043F00010001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原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和曾国用(2010B)第07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马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奥马公司与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GS201416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奥马公司向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借款13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2014年9月23日,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向被告奥马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根据约定,被告奥马公司应于2015年9月22日前偿还全部本息,被告奥马公司仅偿还本金306809.25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
2016年1月4日,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与被告奥马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奥马公司以其所有的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和享有的曾国用(2010B)第07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2016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在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处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等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与被告奥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号为GS201416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也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2016年1月26日,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以(2016)鄂130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奥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贷款本金11693190.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被告王立宏、陈发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2月15日,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与被告奥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将其对被告奥马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并于2017年2月27日在湖北日报刊发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依法取得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对被告奥马公司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及权益,成为债权人。因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对被告奥马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未对被告奥马公司抵押的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和享有的曾国用(2010B)第07号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在该案中未就该项优先受偿权进行审理。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为实现优先受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奥马公司所有的位于曾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龚家棚1栋1单元101号,不动产单元号为421302036052GB00043F00010001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原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和曾国用(2010B)第07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奥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奥马公司以其所有的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和享有的曾国用(2010B)第07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提供最高限额为20889700元的抵押担保,故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对被告奥马公司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在所得价款20889700元的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行随州时代广场支行将其对被告奥马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和担保权转让给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依法取得相关债权和担保物权,故原告信达湖北分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龚家棚1栋1单元101号,不动产单元号为421302036052GB00043F00010001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原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和曾国用(2010B)第07号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208897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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