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万某购置相关生产设备,在某地建成一个镀锌工艺设备厂。2011年6月,万某与吴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万某将该镀锌工艺设备厂租赁给吴某进行镀锌产品的生产,租期五年,年租金1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万某应负责为吴某协调与当地群众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关系,保证吴某能顺利进行生产,否则吴某有权解除合同。吴某租赁该厂进行生产半年之后,当地群众因该厂生产排放大量含有重金属的污水污染农田,要求吴某停止生产,吴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吴某赔偿损失。
【分歧】
对于万某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否解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万某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万某应负责为吴某协调与当地群众关系,保证吴某能顺利进行生产,万某未能完成上述约定事项,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实现,应当依约解除万某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万某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的履行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法院应告知吴某变更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万某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万某将该镀锌工艺设备厂租赁给吴某进行镀锌产品的生产,万某应负责为吴某协调与当地群众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关系,保证吴某能顺利进行生产。但由于万某租赁给吴某的设备中,并不包括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在此条件下进行生产,违反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且由于缺少环保治污设施,该合同的履行,即吴某的生产活动,会对周边农田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关于“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该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吴某只能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万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法院则根据双方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损失的比例。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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