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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得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免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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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在被保险人未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案情】
原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H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祝某。
2011年2月25日,祝某驾驶牌号为浙-----号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交强险)行驶至H市马桥街道利众村附近时与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4月6日,朱某某与祝某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达成协议约定,由祝某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4443元。签订协议后,祝某支付朱某某2000元并由朱某某出具了收条。后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祝某的申请,将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3843元汇付给了祝某,但祝某并未按协议约定将余款支付朱某某。2012年3月2日,朱某某将平安保险公司及祝某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祝某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3843元支付给被保险人祝某。本案已处理完毕,请求法庭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H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在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是否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因交强险是一种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已根据内部规定的理赔程序和计算方法,将相关赔偿款项汇付给了祝某。但被告祝某并未将款项交付给朱某某,原告朱某某的相关损失并未得到足额的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仍应继续赔偿原告2443元。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朱某某2443元。
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称,朱某某与祝某所达成的协议对赔偿数额已经达成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义务主体应为祝某,且朱某某在签协议时没有要求保险公司作为直接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再向朱某某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另外,平安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祝某,已经承担了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自己所主张的费用是已经形成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将那个款项支付给祝某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祝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朱某某虽已与祝某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确认应付的赔偿款项,但祝某仅支付了2000元,剩余2443元未支付,故朱某某仍有权起诉祝某以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虽已向被保险人祝某理赔,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不能免除。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内容模糊,甚至有自相矛盾之处,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向被保险人理赔是否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权。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除了直接垫付抢救费用外,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选择被保险人作为支付对象进行理赔后,不再负有另向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义务,即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是一种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可以再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保险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交强险制度设计的基本价值所在。作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在性质特征上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和保障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建立交强险制度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交强险制度的设计理念不仅在于从功能上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危险,其直接目的更在于为受害第三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损害赔付和医疗救治。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之前因向被保险人理赔交强险而免除对受害人的给付义务,则很可能出现被保险人理赔后拒不向受害人赔偿,使得受害人权益得不到救济的现象,从而背离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二,从法律规定上看,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实行的是“无责赔付”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这一免责情形的。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相应地,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就负有给付义务,而债权债务的消灭通常以债务被清偿、免除、抵销等为前提,显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不属于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不能成为免除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在未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且不存在债权债务消灭情形下,对受害人仍负有给付义务。
第三,从法律适用原则看,受害人的请求权优先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虽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除了应直接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保险赔偿金享有向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赔偿的选择权,但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约定请求权,而受害人的请求权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的法定优先权。对保险公司而言,针对两种请求权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对受害人的法定请求权履行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同时产生消灭被保险人约定请求权的效果,但对被保险人的约定请求权履行义务却不能同时消灭受害人的法定请求权。而且2009年施行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不仅适用于商业三者险,更适用于以救济受害人权益为第一目的的交强险。保险法是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在法的效力层级上保险法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上位法,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上位法为准。如果保险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向被保险人理赔,那么就属于支付交强险对象不当,当然不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
第四,从法律效果来看,赋予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更有利于实现审判效果和立法目的。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通常是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不足部分才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已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样无论被保险人是怠于履行或无力履行赔偿义务,均不会影响受害人获得其应有的赔偿,更符合注重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精神。否则,若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不享有直接请求权,那么受害人只能由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然后由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理赔后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金,不但理赔程序复杂、理赔时间较长,而且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还可能会出现被保险人无力履行或怠于履行的情形,无法保护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救济。
综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虽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仍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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