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转移,还是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傻傻分不清
时间:2016-10-24 00:48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点击:次
一、案情 2011年4月18日,某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江西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某街区一期一标、二标项目《固定比例项目股份合作合同》。原告朱某(丙方)作为实际投资人投资进场施工,后因原告无法继续投资施工,遂于2013年1月8日与被告、某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退场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均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乙方及丙方朱某退出项目施工。乙方委托甲方支付全部关于本项目的材料、人工费等。乙方需全面协助清理债务并于2013年1月31日前将确认的债务委托给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和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丙方朱某无关。同时,乙方确认:在本项目的股东朱某投资款总计为4650000,朱某所提的人员工资共计286780元。考虑到朱某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补偿丙方朱某各项费用计350000元,乙方及股东朱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债权及权利。对于朱某提出的阳某垫付的17595元零星材料款,计入朱某债权。上述款项总计5304375元,由乙方委托甲方直接代付,分期支付,如甲方违反付款约定须按日1‰的资金风险金赔偿丙方朱某。甲方自2013年2月8日支付了朱某280000元后便再未另行付款。 二、审判 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退场协议由三方签订确认,某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原告5304375元,并约定由被告江西分公司直接支付,同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如违约则由被告江西分公司按日息千分之一承担责任,依据上述三方的约定本案属于债务转移,不属于委托付款。债务转移与委托付款两者间最重要区别是委托付款的受托方如不付款,应由本人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如系委托付款,那么被告江西公司不付款,则应某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依据退场协议约定,则是由被告江西分公司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被告认为本案为委托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三方关于项目与业主的结算及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的约定说明被告江西公司与某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债务转移,故被告要求追加某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被告除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已支付了280000元外,之后各期均未付款,从被告已未履行的行为可以推定最后一期付款亦会违约,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六月份应付款还未到期,原告不得诉请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利息部分,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对被告就本案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后的利息因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而视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由总公司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债务5024375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退场协议中关于由被告江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约定是债务转移还是委托付款。因此,首先要厘清债务转移与委托付款两者间的区别。 其一、从两者定义上看。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委托付款是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方,向其债务人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债务人向该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方(该第三方一般为债权人的债权人)支付款项。该付款委托书由债权人径直交给债务人,或先交给第三方,由第三方持付款委托书出示给债务人,然后债务人把款项支付给第三方。诸如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乙方委托甲方付款给丙方即属此种情况。 其二、从实现方式上看。债务转移必须以合同的方式进行,三方还必须就债务转移达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发生转移效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当事人采取委托付款的情形下,由于是债权人委托其债务人代为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方不发生改变,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委托付款与债务转移两者在实现方式上有所不同,债务转移较之委托付款的实现方式上更为严格。 其三、从法律后果上看。在债务转移中,出让方(原债权人)退出了原合同关系,由作为第三方的受让方代替其债权人地位。这样一来,第三方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原债务人违约,则第三方可直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委托付款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采取委托付款的情形下,债权人委托其债务人代为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方并没有发生改变,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委托付款方式中,如果债务人违约未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则第三方仍应向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不宜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的退场协议由三方签订确认没有异议。三方约定:第三方某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原告5304375元,由被告直接分期支付,如违约则由被告江西分公司按日息千分之一承担责任。从现实方式上看,三方系以合同方式进行约定,并就三者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理,第三方某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出原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5304375元。从法律后果上看,5304375元由第三方委托被告直接代付,如被告违反付款约定则须按日1‰的资金风险金赔偿原告。故该退场协议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也就是说原告作为受让方替代了第三方某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地位。现在原债务人被告违约,原告依法可以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为债务转移而非委托付款。另外,退场协议中约定为“乙方委托甲方代付”,尽管为“代付”,但综合退场协议的全部内容来看,“代付”二字并不实质性影响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的成立。 四、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交易方式、手段亦呈多样化,市场主体在经济往来过程中,特别是在处理三方甚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往往会采取委托付款或债权转让的方式。但在实际工作中,囿于对两者厘定不清,有时本意是想委托付款,但签订的却是债权转让协议,或者反之。因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的方式在法律意义上有着很大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其法律后果亦不相同。因此,厘清两者的区别,能够在日常经济往来活动中避免“辞不达意”,从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