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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精选1---农村户口按城市标准赔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郑磊律师  时间:2013-12-25 13:43

郑磊律师交通事故案例精选1---农村户口按城市标准赔的成功再审案例

宜昌交通事故律师以亲身所办案件告诉您碰到交通事故案件应如何面对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1)宜中刑再终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原二审上诉人):赵某某,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原二审被上诉人):向某某,男,1 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原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  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向某某、周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 ( 2008)点刑初字第*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宜中刑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 2009)鄂刑立交函字第31号函交本院复查。本院经复查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宜中刑监字第1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201 1年3月1 1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 1年4月1 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磊、被申请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原一审诉称,2007年7月16日,向某某驾驶鄂E3195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在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323省道将其女邓某某撞倒辗压致死,该车为向某某、周某某二人合伙购买。请求法院判令二人共同赔偿邓某某死亡赔偿金196060元、丧葬费10000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18473.33元、被抚养人邓*与邓* 生活费8313元、误工费3550元、交通费3059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259455.33元。
向某某原一审辩称,邓某某在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打工的时间不足一年,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周某某原一审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向某某造成的,应由向某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 6日16时50分许,向某某驾驶鄂E3195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323省道由长阳往宜昌城区方向行驶至宜昌市桥边镇工商所门前路段时,由于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驶出323省道有效路面,将在路外候车的赵某某之女邓某某撞倒辗压致死。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向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邓某某不负责任。
原一审认为,向某某因交通肇事致邓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因邓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周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某某生前为农业户口,赵某某提供的金日地公司关于邓某某从2006年3月至事发前长期在其公司打工的证明与该公司提供给向某某的关于邓某某在其公司打工时间不足一年的证明相矛盾,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邓某某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赵某某关于应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邓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只能按湖北省2007年度农业人口年均纯收入341 9元支持68380元。遂判决:1、由向某某赔偿赵某某因邓某某死亡所致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8380元、丧葬费758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1 5元,合计785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邓某某从2006年3月直到去世一直在北京某服装公司打工的证明及邓某某在北京的暂住证均可证明邓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原一审判决认定邓某某对其母亲和弟妹没有抚养关系与事实不符。邓某某之父因车祸去世后,邓某某是家里的经济支柱,母亲服药及弟妹读书的费用均由邓某某打工收入负担。3、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认定均不合理。请求判决向某某和周某某共同赔偿因邓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 96060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18473.33元,邓金龙、邓玉凤生活费4156.5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3059元,丧葬费7586元,合计232734.83元。 原二审判决确认了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二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申请再审及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称,邓某某从2006年3月直到去世一直在北京北京某服装公司打工、居住生活,有金曰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邓某某在北京的暂住证可以充分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对邓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78元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399560元。金曰地公司给向某某出具的关于邓某某在其公司工作仅1 1个月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计算邓某某的工作时间不能将休假时间排除后只计算实际工作时间,且向某某个人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能以该证据否定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    被申请人向某某再审答辩称,不能仅以邓某某在北京的暂住证就认定其在北京居住生活,赵某某还应提供邓某某在北京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收入证明。
    被申请人周某某再审答辩称,邓某某在此期间既在北京打工,亦有回乡务工的事实,不能证实其在北京长期连续居住,不能以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补偿金,而只能以其户口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补偿金。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将邓某某碾压致死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8)点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赵某某在原一审中提供了2007年1 1月12日北京某服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邓某某于2006年3月到北京北京某服装服装有限公司上班,到其去世止已在本公司工作、生活长达一年多”。同时提供了邓某某在北京市的暂住证两份,证明邓某某办理了有效期分别为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3月20日、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的北京市暂住证。3、向某某在原一审中提供了2007年8月10日北京某服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邓某某在本公司于2006年3月份至同年1 1月份、2007年3月份至同年6月份从事服装车工工作……总共工作时间大约为11个月左右”。同时提供了胡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邓某某2006年农历10月20日左右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蓝柏餐馆打工2个月。以此证明邓某某在北京工作时间不足一年。赵某某对向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邓某某从2006年3月一直在北京某服装公司工作,2006年1 1月份在公司放假回乡期间到蓝柏餐馆帮忙,这一证据并不能否认邓某某已在北京工作、生活一年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对邓某某的死亡补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申请再审人赵红香提供的邓某某在北京市的暂住证及北京某服装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邓某某在去世前一直在北京工作、生活长达一年多的事实,被申请人向某某提供的反证与该证据并不矛盾,赵某某对向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邓某某在北京某服装公司放假期间回乡休假并利用假期在蓝柏餐馆打工,无论其在北京北京某服装公司工作还是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蓝柏餐馆打工,其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对赵某某原一审起诉要求对于邓某某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03元为标准赔偿1960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赵某某在再一审中提出对邓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78元计算20年,向某某和周某某应赔偿邓某某死亡赔偿金3995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 2008)宜中刑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2008)点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因邓某某死亡所致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96060元、丧葬费758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15元,合计206261元;被申请人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宜昌交通事故律师郑磊律师点评:
   宜昌交通事故律师郑磊在代理这起再审案件中,本律师主要从两个问题入手,最终得以再审改判:
   1、究竟应该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赔偿?
   要知道,死亡赔偿金2007年的湖北城镇标准比农村标准多12万多!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改判后按照城市标准赔偿。宜昌交通事故律师郑磊律师观念如下:首先,该案的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北京打工一年多,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来进行交通事故索赔。在该案中,对方当事人提出受害人在北京打工期间,因生产单位处于淡季及春节回家探亲期间,曾在居住地的集镇上打过一段时间短工,我方认为一是该观念的证据不足,二是无论是在北京,还是在当地集镇上收入来源地,居住地,消费地点均为城市,这一观念得到法院采纳,故在再审中得以改判。

    2、究竟应该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还是按湖北省城镇标准赔偿?
    2007年的北京市城镇赔偿标准比该年湖北省城镇赔偿标准多20万!再审中宜昌交通事故律师提出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赔偿,法院以再审请求不应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由没有采纳此意见。如果申请人在一审中就提出按北京的标准赔偿,那么再审就有可能按照北京城镇的赔偿标准来判决。因此,交通事故最好聘请专业律师,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另外,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对方提供的对北京某服装公司的证据在律师和审判长对该证据来源连续追问下,被申请人张口结舌,无从答起.而这一问题在以前的庭审过程中都被遗忘或忽略了。可见,交通事故的证据的举证和质证,也是案子输赢的关键。

    律师介绍: 郑磊律师, 宜昌律协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资深律师,办案经验丰富,曾办理过多起在宜昌市有影响力的案件。联系电话13177095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