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借车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郑磊律师 时间:2017-05-14 22:19
一、车主将车借给朋友开,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已经赔偿死者家属。
2012年2月13日,陈龙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号小轿车向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2012年8月25日21时50分,陈龙朋友陈振辉借用被保险车辆驾驶至广州市番禺区桥兴大道番禺法院对开路段时,与正在马路上行走的岳应怀发生碰撞,造成岳应怀当场死亡,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随后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核定为1140元。2012年9月12日,陈振辉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的主持下向受害人岳应怀的家属预付丧葬费25000元,并另支付生活费5000元。陈振辉就此取得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收条。2012年9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为该次事故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辉及岳应怀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11日,驾驶员陈振辉与受害人岳应怀的家属在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市桥人民调解工作室签署(2012)番司市桥调字第44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陈振辉一次性向岳应怀家属支付410000元作为岳应怀的死亡赔偿金,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376564.72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93.28元等赔偿项目;除已支付的30000元外,陈振辉尚须支付380000元,该380000元由陈振辉于2012年10月12日前交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指定的代管款账户视为赔偿完毕;陈振辉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岳应怀家属不再就该次交通事故追究陈振辉、粤A×××××号小轿车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的其他民事责任等。双方于同日就上述协议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12)穗番法立调确字第98号《确认决定书》,确认了上述协议的效力。2012年10月16日,陈振辉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交纳了上述赔偿款380000元。
由于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此后一直未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陈龙委托律师向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尽快赔付。但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收函后仍未赔偿,引起本诉。
二、保险公司认为车主没有过错,也没有赔偿,所以不承认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只是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此案中丧葬费付款方为何榕生,其他费用付款方则为陈振辉,明显可见,被保险人陈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损害赔偿,故根据条款,此不属于保险责任。
三、法院认为: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应被视为车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陈龙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在将车辆借予陈振辉使用而陈龙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陈龙是否可向保险公司理赔;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振辉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行人岳应怀发生碰撞,造成岳应怀死亡,有关第三者损失的保险理赔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处理。依据该条款第四条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现本案事故发生于陈振辉借用陈龙车辆期间,陈龙作为无偿出借人,将车辆借予具备驾驶技能的陈振辉使用,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的有关过错情节,因而无须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据此,阳光财保广东公司似乎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应是为了让受到损害的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得到补偿,其保险对象应为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的损失,其在性质属于第三人保险。由于车辆由人操控,而当前机动车被大量的使用于交通运输中,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同一人已为常态,通常投保人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最终目的是希望在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所致)时,由此产生的不特定第三者的损失能由保险人承担。而保险人以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显然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从而使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显然不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故只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借用人陈振辉已向受害者作出赔偿,并同意由陈龙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次事故向阳光财保广东公司进行理赔并领取有关保险金,在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陈龙起诉要求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对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而因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陈龙作为被保险人当然享有该项保险金的请求权。故陈龙在本案中有权要求阳光财保广东公司赔偿保险金。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陈龙因将车辆借予陈振辉使用而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针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从上述条款可知,保险公司在条款中已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作为可以使用投保车辆的人员,在理论上可视被保险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共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投保车辆导致的事故应确定为保险事故范畴。而涉案事故发生于陈振辉借用陈龙车辆期间,陈振辉具备驾驶技能,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范畴,现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又以陈龙在事故中对第三者不承担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振辉已向受害者作出赔偿,并同意由陈龙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次事故向阳光财保广东公司进行理赔并领取有关保险金,在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陈龙起诉要求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对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徒文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
委托代理人:王学礼,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陈龙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号小轿车向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阳光财保广东公司予以承保并向陈龙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该单注明:被保险人为陈龙,车辆号牌号码为粤A×××××,承保险别A包括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4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注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五)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会,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七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条款。
保单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五)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等。
2012年8月25日21时50分,陈龙朋友陈振辉借用被保险车辆驾驶至广州市番禺区桥兴大道番禺法院对开路段时,与正在马路上行走的岳应怀发生碰撞,造成岳应怀当场死亡,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随后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核定为1140元。2012年9月12日,陈振辉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的主持下向受害人岳应怀的家属预付丧葬费25000元,并另支付生活费5000元。陈振辉就此取得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收条。2012年9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为该次事故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辉及岳应怀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11日,驾驶员陈振辉与受害人岳应怀的家属在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市桥人民调解工作室签署(2012)番司市桥调字第44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陈振辉一次性向岳应怀家属支付410000元作为岳应怀的死亡赔偿金,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376564.72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93.28元等赔偿项目;除已支付的30000元外,陈振辉尚须支付380000元,该380000元由陈振辉于2012年10月12日前交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指定的代管款账户视为赔偿完毕;陈振辉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岳应怀家属不再就该次交通事故追究陈振辉、粤A×××××号小轿车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的其他民事责任等。双方于同日就上述协议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依法作出(2012)穗番法立调确字第98号《确认决定书》,确认了上述协议的效力。2012年10月16日,陈振辉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交纳了上述赔偿款380000元。
由于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此后一直未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陈龙委托律师向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尽快赔付。但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收函后仍未赔偿,引起本诉。另查明,陈龙于2012年2月13日就粤A×××××号小轿车另向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财保广东公司于同日向陈龙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单中注明:被保险人为陈龙,责任限额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合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再查明,广东省公安厅制订的《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明确:从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该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其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6897.48元,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684元。
陈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为: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被保险车辆粤A×××××小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保险赔付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110000元后按比例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8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陈龙为其所有的粤A×××××号小轿车向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商业险,阳光财保广东公司予以承保并向陈龙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陈龙、阳光财保广东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
2012年8月5日21时50分,陈龙的朋友陈振辉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正在马路上行走的岳应怀发生碰撞,造成岳应怀当场死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对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随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辉与岳应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陈振辉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陈振辉一次性赔偿410000元,且该款项已支付到位,陈龙现据此要求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其一,陈龙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在将车辆借予陈振辉使用而陈龙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陈龙是否可向保险公司理赔;其二,如陈龙有权理赔,就已赔偿予死者家属的赔偿金中,应由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承担的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一,本案中,陈振辉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行人岳应怀发生碰撞,造成岳应怀死亡,有关第三者损失的保险理赔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处理。依据该条款第四条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现本案事故发生于陈振辉借用陈龙车辆期间,陈龙作为无偿出借人,将车辆借予具备驾驶技能的陈振辉使用,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的有关过错情节,因而无须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据此,阳光财保广东公司似乎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应是为了让受到损害的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得到补偿,其保险对象应为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的损失,其在性质属于第三人保险。由于车辆由人操控,而当前机动车被大量的使用于交通运输中,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同一人已为常态,通常投保人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最终目的是希望在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所致)时,由此产生的不特定第三者的损失能由保险人承担。而保险人以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显然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从而使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显然不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故只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借用人陈振辉已向受害者作出赔偿,并同意由陈龙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次事故向阳光财保广东公司进行理赔并领取有关保险金,在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陈龙起诉要求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对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而因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陈龙作为被保险人当然享有该项保险金的请求权。故陈龙在本案中有权要求阳光财保广东公司赔偿保险金。
对于焦点二,因本次事故导致岳应怀死亡,陈龙明确称其主张的保险金中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并提供了岳应怀的有关生前户籍、亲属关系等证明。对此,原审法院就上述三项费用分别论述如下:就死亡赔偿金一项,双方已于庭审中确认适用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由于岳应怀为1945年12月4日出生,其户口属于非农业家庭户,至事故发生时未满67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上述交通事故计算标准中有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额,按14年计算,即376564.72元(26897.48×14)。对于丧葬费一项,《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684元,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应为27842元(55684/2)。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死者岳应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其死亡的确给其家属带来了精神创伤,故陈振辉与死者家属协商确定的559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合理范围,可予以认定。故综合以上费用,陈振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向死者家属赔偿410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认定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由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按事故责任比例简单地确定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依保险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不同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此时的“责任比例”应该是保险事故赔偿人实际所负的责任比例,而非行政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在岳应怀亦应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陈龙现要求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按已赔偿损失的60%向陈龙赔偿保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陈龙已就粤A×××××号小轿车另向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陈龙主张在已赔偿的款项中扣除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按60%的比例计算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应赔偿的数额,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扣减后,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为180000元。
至于有关车辆维修费1140元,因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在事故后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其定损金额与陈龙主张的维修费金额一致。现陈龙提交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已实际维修,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故陈龙现要求阳光财保广东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140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阳光财保广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龙赔偿保险金181140元(其中第三者损失180000元,车辆维修费1140元)。如果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阳光财保广东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保广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只是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此案中丧葬费付款方为何榕生,其他费用付款方则为陈振辉,明显可见,被保险人陈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损害赔偿,故根据条款,此不属于保险责任。
二、原审认定“按责赔付”条款无效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否认了民法、合同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排除了保险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合理存在,应按《条款》约定按5O%责任比例赔偿。第一:“按责赔付”从制定的基本理念来说,体现了民法、合同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从目前的车辆保险体系来看,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是相对应,并互为补充的赔偿条款。车损险中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约定,实际上是以第三者承担了其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为前提的,即第三者赔偿了被保险人相应的损失,则保险公司只要承担被保险人应负责任比例部分的损失。因此,该条款贯彻了民法、合同法上的按照过错责任来分担经济损失的原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按责赔付”约定无效,实际上是对保险条款体现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否定,明显违背了立法本意。第二,“按责赔付”并无存在“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情形。1、从收费与责任对等角度来看,保险人在制定车损险条款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系数以及保险责任范围的大小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比率的重要依据。责任范围和风险系数越小,保险费比率就越低;责任范围和风险系数越大,保险费比率就越高。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和对保险人责任大小的约定,决定了保险人收取保费的多少。目前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是考虑了“按责赔付”情况下成本核算原则,体现了收费与责任对等的关系。本案中陈龙承担5O%的事故责任,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完全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陈龙自己承担的50%损失赔偿责任,而作为由第三人应承担的50%责任,陈龙完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第三人请求赔偿,陈龙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是陈龙对赔偿权利的主动放弃。如果金额赔付,扩大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扩大无法追回赔款的风险,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如需全额赔付,再追偿,根据收费与责任对等原则,保险人势必会提高收费来分摊增加的风险,最终损害的还是全体消费者的权利。2、从保险业的惯例的角度看,《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2款的这种约定也是整个保险业的通行做法,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的车损险条款都是这么约定的,且保险公司的条款的设定均是经过保监会批准并备案的,其本身程序上、实体上均无不当。3、从合同本身的性质看,保险合同属商事合同,追求当事人最大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订是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如不存在欺诈、胁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超出合同范围,让保险人承担合同之外的义务,否则则明显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减轻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使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流于无效,而这也是商业保险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最大的不同。第三,“按责赔付”与无排除代位求偿制度并无冲突:《保险法》第六十条第1款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保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也就是说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有权选择是否对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该规定不能理解为保险人必然履行的义务,认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不能依据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不加区别的要求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非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事先有特别约定,否则不能违背合同约定给保险人施加任何合同之外的义务。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陈龙承担本案及原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阳光财保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阳光财保广东公司与陈龙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应当承担被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保广东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不存在保险责任,是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原审判决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是完全正确,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提及的案例及上诉意见是没有依据的。在原审庭审中,虽然陈振辉支付了第三人的赔款,但是在原审庭审中,陈振辉转让给了诉讼权利人陈龙,因此由陈龙向阳光财保广东公司主张保险赔款是符合保险法及合同规定的。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没有任何错误。本案阳光财保广东公司上诉的目的是拖延时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陈龙因将车辆借予陈振辉使用而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针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从上述条款可知,保险公司在条款中已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作为可以使用投保车辆的人员,在理论上可视被保险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共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投保车辆导致的事故应确定为保险事故范畴。而涉案事故发生于陈振辉借用陈龙车辆期间,陈振辉具备驾驶技能,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范畴,现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又以陈龙在事故中对第三者不承担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振辉已向受害者作出赔偿,并同意由陈龙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次事故向阳光财保广东公司进行理赔并领取有关保险金,在阳光财保广东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陈龙起诉要求阳光财保广东公司对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光财保广东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阳光财保广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灯
代理审判员 汪 婷
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施阮
谢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