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郑磊律师 时间:2016-11-07 17:43
[案情]L某与C某(女)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破裂,C某提出离婚。双方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不久,C某听说L某在离婚前经常和一女人住在一起,就质问L某,L某承认有此事。C某于是提起诉讼,要求L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对于此案,有些学者及司法官员认为,法院应判决驳回C某的诉讼请求,他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条款明示了无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离婚的原因必须是这些过错,在这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不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而与之离婚的话,那么就不能认定这些过错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离婚时就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情形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前提。如果在协议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原来曾存在过错情形而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依法应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但就笔者的看法来说,对上述观点表示怀疑。笔者认为法律不仅仅是僵硬的条文,法律有其鲜活的生命,理解适用法律不应想当然地局限于字面意思,应忠实于立法本意,以努力做到维护公平正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的制定本意在于惩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方,从而对感情受到伤害的无过错一方给予精神上或物质上的赔偿。实际中,过错者往往会隐藏自身的过错,并故意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假象,以便使自己在诉讼离婚时或在协议离婚时能够取得有利形势,并逃避无过错方对其可能提出的损害赔偿。案例中两人既是如此,表面看,两人离婚与一般离婚无异,是由于夫妻关系不睦,感情破裂,但真正的原因是李某有外遇,在日常生活中故意营造不睦,王某虽并不知情,但李某有外遇才是两人离婚的真正原因。
对于诉讼离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必须在离婚时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对于协议离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除非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或在离婚后一年内未提出的。由此可见,婚姻法的两部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的离婚程序规定了不同的损害赔偿之诉。如前文所述,有过错一方通常会隐藏自己的过错,故意营造不睦,刻意造成感情不和,无过错方很有可能被蒙蔽。在协议离婚时,婚姻登记部门也通常只审查双方是否已妥善解决了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对于当事人离婚的真正原因往往并不关注,无过错方更不会主动暴露个人的隐私。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协议离婚后无过错方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根本立足点仍在于惩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者。事实上,不能因为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时未一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或未及时发现导致夫妻恶化且可以据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离婚原因,而使得自身的诉讼权利丧失,并由此让过错方逃避惩罚。这绝不是法律所倡导的公平正义。案例中C某协议离婚时不知道夫妻关系恶化的真正原因,因而也就不存在主动放弃损害赔偿请求,并且C某提出诉求的时间在协议离婚后的一年内,C某的诉求应当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