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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雪律师案例:公司解散?法院say"No"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时间:2016-10-17 21:11

胡雪律师案例:公司解散?法院say"No"

一、公司解散,法院持谨慎态度,一般情况下
不宜轻易判决解散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司法干预公司内部争议须遵循“有限介入”原则,系司法实践中应予秉持的基本理念。公司一旦解散,将在终局意义上决定公司继续存在的合法性、正当性。司法实践中,应采取严格审慎的态度,不宜轻易判决解散公司,除非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已陷入僵局,不宜继续存续。

二、胡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胡雪律师系华东政法学院法学士,在上海市铁路检察院担任检察官6年后。胡律师于加入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在刑事、劳动、公司事务等法律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

胡雪律师案例:公司解散?法院say"No"
公司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解散?


附:上海海申资产管理中心与上海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871号
原告上海海申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成霞,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镇林。
委托代理人胡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申资产管理中心诉被告上海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国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申资产管理中心诉称:被告系1996年11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至2023年8月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是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务咨询。现股东有原告以及蒋镇林等六名自然人。原告持股比例39%,蒋镇林持股比例51%,且蒋镇林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2年,蒋镇林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现仍在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及被告公司章程之规定,正在执行刑罚的自然人不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长等高管职位。但由于蒋镇林占有被告公司51%的股权,因此被告不能做出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长的相关决议。且因蒋镇林是持股比例过半的大股东,又被执行刑罚,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蒋镇林被采取强制措施起已长期没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同时,被告公司的财务账簿以及公章、财务章等皆由蒋镇林的家属控制,无法正常使用,公司经营管理混乱,公司资产处于失控状态,且面临巨额财产去向不明、无法查清的困境,原告多次与蒋镇林家属沟通未果,公司事务出现僵局。综上,基于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长蒋镇林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现状,被告目前不能召开股东会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的财务及公章都由蒋镇林家属控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事务出现僵局,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因此,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等的相关规定,诉请判令解散被告公司。
       被告上海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营管理正常,不存在须解散的情形,不同意解散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被告注册成立,公司性质系集体企业。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由集体性质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结构为:原告认缴出资额390万元,持股比例为39%;蒋镇林认缴出资额510万元,持股比例51%;顾国兴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5%;陆凤莲、陆仲德、陆利明各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1%,高笑寒认缴出资额20万元,持股比例2%。2003年4月10日形成的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选举、更换董事长等职权;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有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原告推荐一名,其余包括蒋镇林在内的六名自然人股东推荐二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董事长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否则不能通过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等等。根据前述章程规定,原告推荐的董事为高大雄,蒋镇林在内的六名自然人股东推荐的董事为蒋镇林、顾国兴,并由蒋镇林担任被告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现工商登记的被告公司股东依然为原告、蒋镇林、顾国兴、陆凤莲、陆仲德、陆利明、高笑寒。
       2013年8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54号起诉书指控蒋镇林、陆凤莲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认定蒋镇林、陆凤莲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处以有期徒刑等刑罚。该判决已生效。目前,蒋镇林尚在服刑。
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一、同意蒋镇林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51%股权无偿赠与给其女儿蒋伟英。二、同意蒋镇林辞去本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三、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原告、蒋伟英、顾国兴、陆仲德、陆利明均与会表决同意上述决议;陆凤莲、高笑寒均委托他人行使股东表决权,表决同意上述决议。
       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一、目前有第三方公司提出收购被告全部股权的意向,股东授权蒋伟英聘请审计评估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并出具报告,转让价格将参照评估结果与第三方协商确定。二、被告对外应收应付款应立即进行清理,其中应收款应及时催讨,必须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提出起诉等方式,及时收回应收款。其他未决事项将由下一次股东会议进行讨论。原告、蒋伟英、顾国兴、陆仲德、陆利明均与会表决同意上述决议;陆凤莲、高笑寒均委托他人与会行使股东表决权,表决同意上述决议。
       2015年5月18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根据蒋镇林申请,作出公证书【(2015)沪黄证经字7755号】,证明蒋镇林于2015年5月15日在上海市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蒋镇林委托受托人蒋伟英全权代为行使其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及董事/董事长的全部权利(共涉及包括董事会、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出席董事会、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等在内的12个事项),蒋伟英有权代表蒋镇林签署与12个事项有关的一切文件,蒋伟英在上述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蒋镇林均予以认可。上述委托期限从签署之日至2023年9月16日止。受托人蒋伟英无转委托权。
         2016年2月24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载明:本次董事会会议由蒋伟英(蒋镇林)召集和主持,经全体董事讨论,一致同意如下决议:一、一致选举蒋伟英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报股东会通过,自股东会通过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二、同意公司2015年及之前未分配利润之分配方案。三、同意于2016年3月12日召开公司2016年年度第一次股东会。
2016年3月12日,被告召开2016年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形成两份决议,决议载明:本次会议经股东61%表决权通过,弃权或反对的占股东表决权的39%,会议决议事项如下:同意蒋伟英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自股东会通过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通过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报告编号:宏华(2016)1058号;公司2015年度未分配利润为14,240,660.39元,本次分配1,400万元,按照股权比例十五日内分配。公司负责代扣代缴各项所得税。蒋伟英、顾国兴、陆仲德、陆利明均与会表决同意上述决议;陆凤莲、高笑寒均委托他人行使股东表决权,表决同意上述决议;原告并未与会。审理中,原告确认会前被告已通知其上述开会事宜,但上述决议无论是程序还是内容都有瑕疵,决议应属无效。会后,被告向公司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了决议确定的分红,其中,对原告应分红546万元,原告已实际取得该笔分红款。
在审理中,被告为了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处于正常状态,提交了上海市宏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3年度、2015年度的公司审计报告及社保缴纳记录、缴纳物业管理费、租金发票等。前述两份报告中,列明的保留意见均为被告存货账面无余额,实际从上海东旺房地产有限公司购入的用于动迁补偿的442套房产未全部使用完毕,剩余部分房产未作账务处理,未包括在被告账面资产中,审计部门认为,除上述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所述事项可能产生的影响外,被告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被告当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当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无法佐证被告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3)浦刑初字第28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章程(被告亦作提交)、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2015年度审计报告、2013年股东会决议、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2016年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社保缴纳记录、租金发票、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司法干预公司内部争议须遵循“有限介入”原则,系司法实践中应予秉持的基本理念。公司一旦解散,将在终局意义上决定公司继续存在的合法性、正当性。司法实践中,应采取严格审慎的态度,不宜轻易判决解散公司,除非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已陷入僵局,不宜继续存续。
      首先,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来,被告于2016年召开股东会时,尚有1,400多万元的未分配利润,且目前尚在经营之中。虽然,被诉解散公司是否有盈利,并非决定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充分依据,但系考量被诉解散公司是否应继续存续的积极参考因素。其次,本案中,蒋镇林持有被告公司51%的股权,虽然其尚在服刑,但诚如被告所述,其既有的民事权利当不受影响,其可以通过授权委托、转让(或赠与)股权等方式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无论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还是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倘若蒋镇林自行或委托他人或蒋镇林的股权受让人整体行使该51%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则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困境。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2014年、2016年,被告公司均能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形成相应决议。尤其是股东会决议,均有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的表决通过,甚至是全票通过。本院注意到,形式上,2013年作出的关于蒋镇林持有的被告51%的股权赠与蒋伟英及蒋镇林辞去被告董事、董事长的决议,同蒋镇林出具委托书中委托人蒋镇林委托受托人蒋伟英全权代为行使委托人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及董事/董事长的全部权利,存有矛盾,但结合被告公司既已通过的数份决议,当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蒋伟英已实际取得蒋镇林名下持有的被告51%股权或有权代表蒋镇林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当无异议。因此,原告所称的被告公司已陷入僵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解散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海申资产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上海海申资产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毅
审 判 员  张高峰
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褚剑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