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恶意更换法定代表人,如何应对?
时间:2018-10-08 00:14 来源:保全与执行 作者:周义良 (广东省高 点击:次
执行程序中恶意更换法定代表人,如何应对? 周义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程序中,法定代表人怠于、拒绝履行义务、逃避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执行。为了防止和惩戒此行为,也制定了不少规定,但仍有不足之处和漏洞。本文就此进行一些探索,以求抛砖引玉。 一、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义务及其特点 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一切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制度。① 201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依然继受了法定代表人制度。 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法人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代表法人参加民事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在法人经营管理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规定由其代表法人进行诉讼,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本条规定的“诉讼”常被指为狭义的审判程序,不包含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法》包含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故“诉讼”不仅指审判程序,还应包含执行程序。 法定代表人不仅在审判程序代表法人诉讼,且在执行程序中依然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诉讼义务,履行法定权利与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职责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② 如《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长等担任法定代表人;第四十条规定董事长主持股东会会议;第四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3、法定代表人可依据股东共同意思表示制定的法人章程,承担更广泛、具体的职权与义务,在法人经营管理中组织、调配人力、物力、资源等,起支配作用。 从我国有关法定代表人制度规定可见,其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参照采用行政管理体系中的首长负责制,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和领导法人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法人,是法人经营管理中法定或默认的行政负责人; 第二,法定代表人变更自由,由上级任命或法人权力机构依法定程序产生,工商部门核准登记。 二、执行程序中法定代表人逃避、拒绝履行诉讼义务的典型情形 法定代表人在审判程序中往往是积极参与诉讼的,因利害关系尚未明确,双方在争取最大利益。败诉后,法定代表人则会出现怠于履行甚至逃避、拒绝履行诉讼义务的情况。 1、执行程序中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义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称天河区法院)执行江苏某公司、常州市某公司申请执行广东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法院委托审计被执行人财务收支情况。 执行法院到被执行人注册地址查找,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离境,无法联系。 执行法院根据工商部门登记的新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亦无法查找到,经公安部门核实身份信息认定不排除造假,导致因财务账本资料无法提供而不能对被执行人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2、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下称禅城区法院)执行的佛山市某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佛山市某村经济合作社(下称村经济合作社)、佛山市某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村集团公司)、第三人彭某股权纠纷一案,第三人彭某的母亲是被执行人村集团公司公司股东,彭某于1995年8月17日出生后随母入户,入户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2002年5月彭某将户口迁至别处。2010年6月彭某将户口迁回旧址,同时向被执行人村集团公司提出购股申请,村集团公司以彭某不符合公司章程条件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购股手续引起纠纷。 为此,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村集团公司及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彭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并根据村集团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其办理购股手续。 经行政诉讼,最终维持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镇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执行人以村民集体不同意彭某购股为由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法院为此对村集团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决定,并对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15天的决定。被执行人仍然坚持不履行判决义务。 彭某向执行法院起诉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犯拒不执行裁判罪,执行法院受理后裁定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不构成犯罪。案件长时间未得到执行。 3、在审判程序中有预谋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程序中的义务与惩罚。 由于诉讼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被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拘留、罚款等惩罚,有的法人代表预见到败诉,为了逃避上述惩罚,在审判阶段就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拒绝履行、怠于履行义务等作好准备。 如何妨止和惩戒法定代表人在审判程序中恶意变更,目前在研究和实践上是一项空白。 三、防止和惩戒法定代表人怠于、拒绝和逃避履行诉讼义务的探索 “执行难”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面临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的发展。解决“执行难”,沉疴需用猛药。 1、诉讼中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禁止一方当事人变更法定代表人。 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内部管理行为,由法人自由决定,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 人民法院能否约束法人这一内部管理行为及法律依据何在,试析如下。 第一,禁止当事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依据及其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本条一般适用于审判程序中的诉讼保全,包括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其中行为保全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通常是指当事人对外的行为,而非其内部管理行为。 法人内部管理行为法院一般不予干涉,但当法人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产生利害关系时,利害关系人或法院则可干预。 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诚信履行诉讼义务,对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重要作用,也与对方当事的利益攸关。 在我国诚信依然面临诸多问题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变更法人代表,逃避责任,限制诉讼中法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行使,对维护社会诚信、保障判决顺利执行和当事人利益有重要意义。 第二,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之间的衔接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行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同理,审判程序中作出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依然生效。但反过来,在执行程序中能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保全规定作出禁止行为措施呢? 《民事诉讼法》执行措施中责令或限制被执行人的行为仅有第二百四十一条和二百五十五条,即责令报告财产和限制出境,并没出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在第一篇总则中,执行程序可创新适用,拓展执行措施。 实务中,已有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探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下称东莞三院)在执行(2014)东三法清执字第339号之三案中,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禁止被执行人某公司在案件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 该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仍拖欠垫付工资款、货款、租金等,为促被执行人及时向法院报告财产,更好地配合执行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 东莞三院创新采用保全措施的方式,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向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行为保全,要求工商部门不得为被执行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 法院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将会主动配合法院工作,法院执行工作化被动为主动,有利于保障案件的快速执行。 该案禁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效果良好,案件最后执行完结。东莞三院的创新措施经媒体报道,社会反映良好。 审判或执行法院是否禁止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审查当事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可能影响到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 2、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法律义务,情节严重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法定代表人,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目前对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法律义务进行惩治的有关法律规定有: 《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等。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的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目前规定只是对现任法定代表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惩戒,没有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本身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导致容易出现“替罪羊”; 第二,只在信用、罚款、拘留、行政、刑事责任上追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缺少民事责任的追究手段。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8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对相关人员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的情形,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追加发起人、股东或董事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即应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应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应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追加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④ 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追加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因其未履行《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规定的法律义务。 《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是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法定代表人与股东或董事身份重合负有清算义务而未履行时,按上述规定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种情形与以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手段不履行法律义务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形相类似。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诉讼,承担着诉讼义务,若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等拒绝履行诉讼义务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变更追加规定》应增加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即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拒绝履行义务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法定代表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 前述执行天河区法院执行广东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定代表人涉嫌以虚假身份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无法提供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判决无法执行,应认定其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诉讼义务,可追加原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按现有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才能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执行效率低,且仅是追究法定代表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进行罚款、拘留等,并未追究其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诉讼义务的责任,造成有的法定代表人为了逃避被执行人及其本人的法律义务肆意妄为。 追加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可严厉打击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不履行法律义务行为,使之不敢为。 3、完善制度,充分追究违法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最重的责任,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应充分适用刑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当事人拒不执行裁判罪有公诉与自诉程序,但具体操作规定尚不完善。 如法院具备什么条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如何调动法院移送及公安机关受理的积极性;如何监督;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取证能力较弱,执行法院应如何配合刑事程序的调查取证等。为加大打击力度,亦可适度放宽认定拒绝执行裁判罪的条件。 前述禅城区法院执行村集团公司一案,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村民集体不同意为由拒绝执行判决,且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后仍拒绝履行,时间较长,应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裁判罪。否则,判决将无法得到执行。 4、应将失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单独列入失信人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下称《失信规定》)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列入失信人名单对象只限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不属被执行人,不能列入失信人名单,只属记载和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内容之一。 现行规定区分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不同主体,只追究法人的责任,并未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根据《失信规定》第一条规定,失信行为是指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行为。如伪造证据、隐匿、转移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等。 法人是外壳,实由人员组成。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与其法定代表人的决策、管理行为息息相关,甚至是法定代表人亲自为之。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诉讼,被执行人失信是法定代表人未诚实履行诉讼义务导致的。法定代表人失信损害了其代表的法人利益,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利益,更侵害了社会诚信制度。 《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具有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情形,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失信侵害了司法制度和社会诚信制度,其法定代表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实务中,申请执行人往往要求法院将法定代表人也列入失信人名单中,但不符合目前规定。 为了打击未诚实履行诉讼义务的法定代表人,应修改目前规定,将其单独列入失信人名单,进行相应惩戒,促使其履行义务,合理合法,也顺应了社会的要求。 5、禁止失信人名单中的人员新任法定代表人。 失信人包括失信人法定代表人已丧失信用,不再适合新任法定代表人。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关于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的情形中,应增加失信人名单中的人员不予核准登记为新任法定代表人,直至其从失信人名单中删除为止的规定。 此举也可防止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到其他法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6、前任法定代表人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 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往往是不知情且无财产的个人,法院即使追究其责任,亦起不到实质作用。案件纠纷往往是前任法定代表人前行为引起或有关联的,其更了解案情和掌握情况,应继续承担协助案件执行的义务,不能一走了之。 注释: ①杨继:“中国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存废”,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②徐彦冰:“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载《法学》2004年第07期。 ③《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④傅松苗、丁灵敏编著:《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2次,第150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