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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代理意见:车主不是被保险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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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代理意见:车主不是被保险人,为什么可以起诉保险公司?

代理交通事故案件一:
2014年11月份,原告卢X购买了一辆货车,挂靠在M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下进行经营。M公司为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4年12月份,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某驾驶该车在高速上行走过程中,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着火,后引发火灾,造成车辆报废及高速路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卢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未购买车辆自燃。卢某不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系M汽车运输公司,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2、M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为该车辆投保车辆自燃险,现该车发生了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即实际车主卢某能否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
2、该车未投保车辆自燃险,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车辆损失险中进行理赔?
我作为原告的卢X诉讼代理人认为:在法庭上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该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原告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该挂靠单位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挂靠单位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挂靠单位以其不是实际车主为由不予向保险公司索赔,在这种情况下,应赋予车辆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此种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故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第二、保险公司应该在车辆损失险中进行理赔
原告认为,原告所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第三方面的原因造成车辆着火,并引起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关于火灾的规定,并且该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而被告所称的自燃,是因保险车辆本车的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意外。这也是保险公司给自燃下的定义。自燃顾名思义,即车辆在任何外来接触的情况下,车辆在静止的状态下发生的火灾。而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不属于在车辆静止的情况发生的火灾,根据事故发生地的交警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也能证明是原告所有车辆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而发生的火灾。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委托当地的保险公司在查勘现场后,结合原告的损失为原告所有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62208元。并为原告出具理赔资料。
当火灾与自燃发生争议时,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应当按照通常意思上的理解进行解释。对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得到合议庭的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具有正当性,是极为不诚信的表现,应予以驳回。


代理交通事故案件二:
2011年6月20日,原告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分别为牵引车、挂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牵引车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原告物流公司,但实际车主是邹某,邹某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1年10月4日,邹某雇请的司机古某驾驶牵引车及挂车与梁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古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梁某起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本院以(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911号判决书确认:受害人梁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53387.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总共为561435.45元,该款由B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限额20000元)范围内赔偿梁某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定残前护理费29002元、残疾赔偿金149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误工费中的11051元,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邹某承担70%,即333636.35元,该案中梁某并未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A保险公司起诉列为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审结后,物流公司向A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未果,遂将A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争议焦点:物流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我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认为:在法庭上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物流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及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物流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但是邹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已经对受害第三者进行赔付,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邹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确定其为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也是物流公司,但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受害人梁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并未主张被挂靠的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求挂靠人即实际车主邹某承担责任。
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没有判决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判决实际车主邹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中,实际车主邹某即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未提起诉讼,投保人物流公司提起诉讼。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物流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但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邹某是实际赔偿义务人,如若仅仅按照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处理,又不利于保护实际权利义务人邹某的权利,同时A保险公司也面临因同一事故再次被主张理赔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本案中,实际车主邹某已经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物流公司怠于请求的,邹某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本案最后处理结果: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通知邹某,邹某向法院提交确认书,承诺由物流公司代其向A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其自愿放弃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该案宣判后,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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