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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函是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看看湖北高院的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湖北高院 时间:2017-03-10 10:56
北京融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融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亿城大厦3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谢静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武,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庹昌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贺会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融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赫、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武、庹昌勇,被上诉人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恒公司一审时诉称:2007年3月29日,二医院与案外人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在医疗领域进行合作,之后二医院、融恒公司、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变更确认书》,约定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将《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到融恒公司。因二医院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支付义务,融恒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二医院偿还融恒公司欠款2883588.2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医院支付融恒公司律师费30000元。3、二医院支付融恒公司差旅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9日,二医院(甲方)与案外人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科研合同书》,约定为加强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肿瘤治疗水平,甲方投入良好的医疗信誉,精湛的医术和使用场地及现有医疗设备,乙方负责设立二项国家级课题和投入设备款8500000元,负责购置一台医用直线加速器。设备验收合格后中心正式开始计算合作期,合作期共10年。第一期甲乙双方按收入的30%(甲方)、70%(乙方)比例归还乙方设备款,第二期甲乙双方按收入的50%(甲方)、50%(乙方)比例分成。十年合作期满后,乙方以1000元将投入设备的所有权出售给甲方。合同第十二条为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由于水灾、火灾、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或国家政策法规变化而致使不能按合同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按照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008年7月18日,二医院、融恒公司、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变更确认书》,载明:二医院与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项下的事务已于2007年8月1日正式进入合作期,双方合作良好。现因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需要将与二医院签订的合同书中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责任全部由融恒公司承担。
2010年5月29日,二医院与融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取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收入平均数按合同条款锁定债务。第33-49期每月支付175522.8元,第50-120期每月支付125373.4元。
2014年1月6日,融恒公司向二医院发出《催款函》,要求二医院给付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应付分成款。2014年2月11日,二医院向融恒公司发出《复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院签订合同属“合作分成”,根据卫生部《卫生部关于印发2013年-2015年全国商端放射治疗设备和内窥镜手术器械控制系统配置规划的通知》、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湖北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省卫生计生委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管理的通知》,合作分成方式已被国家明令禁止。鉴于上述原因,必须解除双方所签合同。
同时查明:1、二医院自2012年11月起开始未支付分成款,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分别为双方约定的第64期至79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3年3月13日发布《卫生部关于印发2013年-2015年全国商端放射治疗设备和内窥镜手术器械控制系统配置规划的通知》,规定严禁公立医院采取合作分成等形式引进大型医用设备。3、2014年10月29日,融恒公司向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二医院签订的《科研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二医院及融恒公司三方又签订《变更确认书》,约定将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科研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融恒公司,故二医院及融恒公司双方均应受《科研合同书》约束,其后二医院及融恒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2014年2月11日,二医院依据《卫生部关于印发2013年-2015年全国商端放射治疗设备和内窥镜手术器械控制系统配置规划的通知》及双方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向融恒公司发出《复函》,从《复函》的内容上看应属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若融恒公司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的,应在三个月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融恒公司在三个月内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签订的《科研合同书》已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对融恒公司请求给付解除之日前的分成款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对解除之日后的分成款不予支持。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双方可另案提起诉讼。因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分别为双方约定的第64期至79期,该期间的每月分成费为固定的125373.4元,故二医院应给付融恒公司分成款为1926571元(125373.4×15+125373.4÷30×11)。
此外,融恒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没有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融恒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既没有合同依据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给付北京融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11日止的分成款1926571元并给付各月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北京融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8元(北京融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融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131元、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9697元。应由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北京融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融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二医院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约定付款,属根本违约,原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无法律依据,并损害了融恒公司的合同债权。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融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医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二医院答辩称:2013年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卫生部发函禁止公立医院采取合作分成的形式引进大型医疗设备,因此二医院向融恒公司发函解除合同。融恒公司在回函中没有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科研合同书》、《变更确认书》、《补充协议》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合同权利义务承继人融恒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医院从2012年11月起未履行按月支付125373.4元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在融恒公司向二医院发出《催款函》进行催收的情况下,二医院于2014年2月11日向融恒公司发出《复函》,以卫生部卫规财发(2013)12号通知禁止公立医院采取合作分成等形式引进大型医用设备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载明:“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答复,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就约定解除而言,《科研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因国家政策法规变化致使不能按合同履行责任的,应及时通知对方按照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解决,该约定未赋予融恒公司单方解除权,在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故宜昌
二医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
。就法定解除而言,卫生部的上述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可抗力的情形,根据二医院提交的证据,卫生部在2009年的卫办规财(2009)67号《2009年至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中亦有类似禁止公立医院采取合作分成形式引进大型医用设备的指导意见,在合同履行至融恒公司仅享有合同债权而二医院仅负有合同债务的情况下,二医院援引卫生部卫规财发(2013)12号通知主张解除合同,违约意图明显。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中规定的情形,
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故宜昌二医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以融恒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合同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融恒公司关于合同并未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二医院从2011年9月至2017年7月应按月支付125373.4元,二医院从2012年11月起未再履行支付义务,融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共23个月的应付款2883588.2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融恒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医院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各月欠款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计付。融恒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融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应付款项288358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各月欠款为基数(每月125373.4元),从次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融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828元,均由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刚
代理审判员 王赫
代理审判员 牛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婷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就约定解除而言,宜昌二医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就法定解除而言,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故宜昌二医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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