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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钢材监管方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郑磊  时间:2017-07-08 00:24

问题:钢材质押银行,银行委托某中心监管,某中心监管不力导致损失,应该向银行赔偿吗?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经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上诉人某中心为与被上诉人某银行、某经贸公司、汪某、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杨源俊法官担任审判长,胡晟、孙刚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军、刘波,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燕早、罗轶群,某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并作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一审时诉称:2011年3月24日,某经贸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某经贸公司为其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次年3月24日止,在3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向某银行提供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
2011年11月10日,某银行、某经贸公司与某中心三方共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某中心代理某银行收取、占有前述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并对其进行监管;监管期间自某中心签发《质物清单》开始,至该中心收到某银行所签发的《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时终止;质物设立质押时,某银行、某经贸公司向某中心发出《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将质物及设立质押的事实通知某中心,某中心验收货物无误后予以确认;《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构成某经贸公司和某中心对质物移交至某银行并由某中心代理其占有的确认;监管期间,某中心应按照某银行的书面指示和该监管协议的约定办理某经贸公司提货、换货事宜,并保证处于该中心占有、控制下的质物价值,始终不低于某银行所要求的最低价值;遇某中心未尽到保管责任致使质物短少,或者未按监管协议约定办理放货等情形时,某中心应当赔偿某银行的实际损失;某中心有权收取监管费等费用(该费用的标准及其支付时间另行约定),并在该费用足额受偿前对质物享有留置权。2011年11月10日,某银行、某经贸公司与某中心签订《费用约定书》一份。《费用约定书》约定:某中心对质物实施有偿监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按照每吨人民币26元的标准,由某经贸公司于提货时间向某中心支付。2011年11月10日,某中心签发《某经贸公司库存明细》,确认截止2011年11月10日某经贸公司已支付的质押财产库存为合计1.0009685万吨。2011年11月10日,某经贸公司签发《动产质押清单》一份,确认前述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冷轧钢卷)已存放于某中心,其数量为1.0009685万吨,其价值总额为人民币4403万元。2011年11月10日,某银行、某经贸公司向某中心发出《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称:鉴于某经贸公司已将质押货物(武钢产1.0009685万吨冷轧钢卷)质押给某银行,请某中心核实该质押货物是否处于该中心的占有和监管下。同日,某中心向某银行发出回执,再次确认:该中心已经收到某经贸公司向其交付的1.0009685万吨货物,并已知晓出质人存放于该中心的上述货物已经被质押给某银行,该中心将严格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监管责任。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相关约定,2011年11月10日,某银行向某中心发出《库存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确定其所要求的质物最低价值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某中心同日在回执上签章,确认其已经收到该通知。同日,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某银行、某经贸公司及某中心签署《印鉴样式》,对各方的联系人及往来文件所使用印鉴的样式等事宜作出确认。
2011年3月29日,汪某及其配偶董某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汪某与董某对某银行在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某经贸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1月16日,某银行与某经贸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某银行对某经贸公司所开具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285万元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某经贸公司应在某银行就各该银行承兑汇票作出承兑之前,将相当于承兑总金额30%的资金共人民币1285.5万元存入约定的承兑保证金账户;某经贸公司还应于该银行各承兑汇票到期前3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某银行,某银行亦有权从某经贸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款项用于票款支付,因某经贸公司未按期交足票款而致某银行垫付的票款自动转为某经贸公司的逾期贷款,由某银行按照0.5‰的罚息利率逐日计收罚息;遇某经贸公司发生未履行约定的义务等违约情形时,某银行有权以扣收方式实现债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签订后,某经贸公司向某银行交存承兑保证金人民币1285.5万元;某银行依约对某经贸公司开具的﹑汇票总金额共人民币4285万元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作出了承兑,其信用敞口部分总金额合计人民币2999.5万元。但截至2012年5月29日后两张汇票到期前,某经贸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某银行交足汇票敞口部分金额,并造成某银行垫款人民币13941028.20元。发生垫款事实后,某银行向某中心查询前述质押财产的相关情况,某中心称该质押财产已被提取,且拒绝给予某银行更多的配合。
某银行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合同的约定,某经贸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应当立即偿还某银行已垫付的票款,按约定的利率向某银行支付罚息;保证人汪某和董某依法应对某经贸公司所负偿还垫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中心作为受托代理某银行接收、占有质押财产及对该质押财产进行专门监管的责任人,依法应对该质押财产的真实、安全、完整承担法律责任;因其违反代理、监管义务而给某银行造成的损失,该中心有义务予以赔偿。某银行请求法院判令:1、某经贸公司立即向某银行清偿为其所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394.10282万元;2、某经贸公司就第一项所述的债务金额(债务部分清偿后,已清偿的金额据实予以扣减),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某银行支付自本案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3、汪某、董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某中心在上述1、2项所述债务的数额范围内,赔偿某银行的全部经济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及某银行所支付的律师费由四被告负担。
某经贸公司、汪某、董某称某银行所诉属实,没有答辩意见。
某中心一审时辩称:我中心对某银行要求某经贸公司及汪某、董某支付代垫票款没有异议;某银行与我中心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并不成立,该协议仅仅是某银行对我中心发出的要约邀请而不是已经签订的有效合同,我中心不应承担合同成立应承担的义务;即使要约成立,某银行的重大工作失误是造成质押物的流失的原因之一,该行也应分担相应损失。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6日,某经贸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B018001101BO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某经贸公司为合同甲方,某银行为合同乙方,甲方申请乙方开出号码为3130005124320709、3130005124320710、3130005124320890、3130005124320891、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285万元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3130005124320709、3130005124320710的到期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银行承兑汇票3130005124320890、3130005124320891的到期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0.5‰计算;在乙方同意承兑时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支付承兑业务管理费,计算标准为:承兑业务管理费=银行承兑汇票日均信用敞口×汇票出票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票据承兑期限天数/360×10%×1;本协议为编号B018001100E3号《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具体协议,本协议项下甲方债务自动纳入担保人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甲方同意在乙方承兑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前,将相当于本协议项下承兑总金额30%的资金,即1285.5万元存入该保证金账户。上述汇票到期后,某银行按约进行承兑,其中2012年5月29日为3130005124320890号汇票发生垫款495.577278万元、3130005124320891号汇票发生垫款898.525542万元,共计发生垫款1394.10282万元。
2011年3月24日,某经贸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编号为D018001101HT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某经贸公司为甲方,某银行为乙方;乙方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的期间内,在3000万元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依照乙方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动产质押;上述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各单笔融资方式、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由乙方与债务人在主合同中另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乙方有权在上述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乙方实现质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乙方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质押动产优先受偿;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乙方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形成乙方债权的前述一系列主合同,除非各该主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各该主合同发生的债权不纳入本合同担保范围,否则,因该等主合同产生的债权,均纳入本合同项下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合同中还约定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同时,双方还办理了编号为2011111600000038的动产质物清单。汪某、董某与某银行再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汪某及其配偶董某为甲方,某银行为乙方;乙方依照其与债务人已经签订的编号为B018001100E3《最高额融资协议》的合同及乙方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在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的期间内,在3000万元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是否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对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另外约定。
2011年11月10日,某银行再与某经贸公司、某中心签订编号为2011-11-10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某银行为甲方、某经贸公司为乙方、某中心为丙方;甲方与乙方签订编号为B018001101BO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以下简称主合同)及编号为D018001101HT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为保障前述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存储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为准,如质物约定不明的,或者约定的质物与实际交付的质物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丙方占有的为准;质物的品种和单价由甲方向丙方出具的《质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确定,质物的价值由甲方确定的单价乘以质物的库存数量确定;质物设立质押时,甲、乙双方向丙方发出《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将质物及设立质押的事实通知丙方,丙方验收货物无误后签发予以确认;《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构成乙方、丙方对质物移交至甲方并由丙方代理甲方占有的确认,并直接作为编号为D018001101HT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附件;从丙方签发《质物清单》开始,到丙方收到《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时监管期间终止为丙方占有、监管的存续期间;丙方应按照甲方的书面指示和本协议的约定给予乙方提货或换货,或直接办理甲方对质物的提货;丙方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甲方质权落空或质物价值不足质物最低价值的,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及因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承担甲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合同还包括了三方的印鉴式样、收费标准、编号2011-11-10-1的库存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及编号为2011-11-10-2经某中心确认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和某经贸公司库存合计1.0009685万吨钢材等相关具体内容。
2012年5月29日,某经贸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协议约定交足票款敞口部分,造成某银行垫款1394.10282万元。某银行遂要求某中心提供某经贸公司质押财产相关情况,但某中心称某经贸公司的质押钢材已经被武汉华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提走。
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间,华锋公司持某经贸公司于2011年9月7日与其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及某经贸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委托函》,至某中心提走某经贸公司的钢材。
另查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某银行向某经贸公司、汪某、董某及某中心主张到期债权,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2)得伟君尚民代字第199号《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2年7月11日向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支付26.4万元代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某中心应对某银行的垫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某经贸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及某银行与某经贸公司、某中心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某银行、某经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与《动产质物清单》及某银行、某经贸公司与某中心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共同确认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某经贸公司将其自有的钢材1.0009685万吨质押给某银行,并交由某中心占有监管之下,某中心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履行对某经贸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进行监管并收取相应费用。某中心称《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库存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回执》、《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费用约定书》、《印鉴样式》文件上加盖公章时,上述文件除打印好的格式化内容外其余均为空白,诉讼时某银行的文本中手写部分均为事后补充的情形,没有证据证实,且某中心不否认上述文件上签章的真实性,对某中心因上述理由而否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有效性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某中心对某经贸公司的质押物未尽监管责任。按照三方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的约定,某中心应按照某银行的书面指示或协议约定给予某经贸公司提货或换货,且保证提货或换货后处于某中心占有、监管下的质物价值始终不得低于质物最低价值。但某中心在未见到某银行的书面指示情况下擅自允许华锋公司将某经贸公司的质押物全部提走,导致被监管的某经贸公司质押物丢失,某银行无法实现质押权,其行为显然违反《监管协议》约定,应承担《监管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案件审理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各方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D018001101HT)、《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编号:B018001101BO)、《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018001100G2、D018001100HD)、《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编号:2011-11-10)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某银行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承兑义务,但某经贸公司未能按约向某银行支付票款,造成某银行为其垫款1394.10282万元。某经贸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在某银行发生垫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0.5‰的利率支付罚息。汪某、董某应按约为某经贸公司在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之间对某银行产生的3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银行在某经贸公司不偿还垫款时就该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某中心未能按《监管协议》约定监管某经贸公司的质押财产,导致某银行无法实现对质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应在某银行由此产生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某银行要求某经贸公司、某中心、汪某、董某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6.4万元的请求,经审查,某经贸公司、汪某、董某在本案中分别与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约定,且某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予以支持。对某中心称某银行与某经贸公司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该中心的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经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垫款本金1394.10282万元及罚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以1394.10282万元为基数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息0.5‰利率计算)并偿付律师费26.4万元;二、汪某、董某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某经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某中心在某经贸公司、汪某、董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范围内向某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25万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经贸公司负担。
某中心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未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1、某中心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库存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回执》、《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费用约定书》、《印鉴式样》等文件上加盖公章时,只有格式化的打印内容,而关于融资的主合同、质押合同、质物数量、库存质物最低价值、费用等关键性的内容均属空白,没有约定。上述文本中手写的部分全部是某银行事后补写的,这一情形可以由手写字迹与印章有重叠时,全部是手写字迹覆盖在印章上得以证明。2、上述文件中的手填内容也自相矛盾,充满疑点。(1)某银行称《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三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是其与某经贸公司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后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的编号居然出现在了六天前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中又出现了13天后2011年11月29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号码,这两个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与2011年11月16日当天签发的另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不是连续的,相差一百八十多个序号。(3)2011年3月24日《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中出现了八个月后2011年11月10日的动产质押清单的编号。以上列举从另一方面证实《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等文件手填的部分是某中心加盖公章后某银行再自行填写的。某中心在某银行提供的空白格式文件上盖章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要约,更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加限定的承诺”。3、本案中还有一些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1)某中心不知道《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其附件经加盖某银行及某经贸公司公章并填写相关内容后,某经贸公司融资申请已得到审批通过,该批钢材已质押给某银行。因此某中心在华锋公司出示某经贸公司的《委托函》后,允许华锋公司将钢材从仓库分批提走,并因不知道空白的《费用约定书》已填上“26元/吨,每次提货时由乙方(某经贸公司)支付”的相关内容,某中心未收取监管费用。一审法院在某中心未享有权利的前提下,要求承担义务,是不公平的。(2)某银行签发4张共计42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某经贸公司在支付1285.5万元保证金后获得承兑,其信用敞口部分金额为2999.5万元,某银行的说法是某经贸公司以存放在某中心的价值超过3000万元的钢材质押给了某银行并交由某中心监管。如果是这样,那么问题出现了。按一审法院查明,某银行垫款1394.10282万元出现在2012年5月29日后两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也就是说某经贸公司在此之前已经支付了前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应付票款2000万元,此时信用敞口部分金额充其量为2285万元,而某经贸公司质押财产超过3000万元。正常情况下,某经贸公司应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六条将超出部分的钢材提走,不会放任钢材睡在仓库里,某银行应向某中心出具《库存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但某银行从没有向某中心出具新的《库存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某经贸公司也没有将超出部分的钢材提走。这充分说明钢材质押根本就是虚假的。
(二)某银行存在严重过错。1、某银行没有认真审核、确认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在某经贸公司未按照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金额时,某银行也没有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追回担保或行使担保权。2、某银行取得某中心加盖公章的空白文件,在加盖自己公章并自行填写内容后,未将完善后的协议及附件交某中心,也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某中心《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已通过审批生效,要求某中心履行监管义务。3、某银行签发前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后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监管合同约定履行“对质物的勘验、检查、查询”义务,导致某中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让某经贸公司的代理人华锋公司将钢材全部提走。某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某经贸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某经贸公司不仅未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还在获得银行承兑汇票后,隐瞒事实,委托华锋公司提走钢材,使某银行质权落空,其不仅存在过错,还有融资诈骗嫌疑,应承担相应责任。
某中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驳回某银行对某中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某银行负担。
某银行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中心的上诉请求。
某经贸公司、汪某、董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某经贸公司委托华锋公司提走的是热轧钢材,质押的是冷轧钢材。其他同意某银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编号为2011111600000038的《动产质物清单》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而非一审法院查明的2011年3月24日。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焦点问题是:《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某中心是否应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合同是2011年11月16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其从合同是2011年3月29日汪某和董某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2011年3月24日债务人某经贸公司将其动产作为质押担保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并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责任作出判决,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其约定的质押标的物是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动产质物清单》,在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因缺少标的这一合同必要要件,该合同在签订日并未成立,在2011年11月10日合同双方以签订《动产质物清单》确定《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质押标的后,合同各项要素齐备,该合同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动产质物清单》,质押的动产是某经贸公司存放在某中心的1.009685万吨钢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某经贸公司质押的钢材为其通过某中心间接占有,为履行质押合同的动产交付义务,以依法设立质权,某银行、某经贸公司和某中心三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其九份附件《动产质物清单》、《库存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质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质押标签》、《提货申请书》、《费用约定书》、《印鉴样式》。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监管协议第五条约定,《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到达某中心并经其签发之日起,质物移交至某银行,由某中心代某银行占有质物。该约定为以间接占有代替现实交付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某中心同日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后,质物视为移交至某银行,某银行的质权设立,某中心应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履行其监管义务。某中心称其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库存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回执》、《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费用约定书》、《印鉴式样》等文件上加盖公章时,只有格式化的打印内容,而关于融资的主合同、质押合同、质物数量、库存质物最低价值、费用等关键性的内容均属空白,没有约定,上述文本中手写的部分全部是某银行事后补写的,这一情形可以由手写字迹与印章有重叠时,全部是手写字迹覆盖在印章上得以证明,某中心在上述空白格式文件上盖章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本院认为,某中心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先书写合同填写内容再盖章或先盖章再书写合同填写内容均为订立书面合同的合理及常见的现象。上述合同填写内容仅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第一页和第二页有修改,修改内容为主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及从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合同名称及编号,某经贸公司直接在修改处加盖公章,在修改处较近距离由某中心加盖公章。某中心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在第一页加盖公章时书写内容尚未填写,第二页公章当时尚未加盖,不知何时加盖。某中心陈述的事实并不确定,且无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某银行二审庭审时陈述,《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其附件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因协议书第一、二页填写的主合同及从合同编号有误,于2011年11月16日进行了修改,并由某经贸公司和某中心在修改处加盖公章。该陈述与合同文本反映的事实吻合,并与2011年11月16日某银行与某经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的时间相符,对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某中心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若干疑点均不能推翻某银行提交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某中心称其未按《费用约定书》的约定收取某经贸公司每吨26元提取质物的监管费用也不能否定其依合同所负的监管义务,某中心关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未成立和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中心是否应依《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以及某中心提交某银行的《某经贸公司库存明细》,合同约定的质物是某经贸公司存放在某中心的1.009685万吨冷轧钢材,而某经贸公司对华锋公司出具的《委托函》委托华锋公司提取的是存在某中心的热轧钢材,提货凭证亦证实华锋公司从某中心提取的是热轧钢材,某经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1年10月10在某中心存放有冷轧钢材。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2.5条关于“约定质物与实际交付质物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某中心占有的为准”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关于“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的规定,2010年11月10日质权设立时质物以某经贸公司实际存放在某中心并移交某银行间接占有的热轧钢材为准。上述事实同时说明,某中心在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时已违反合同约定向某银行提供质物真实情况的义务,反而以《某经贸公司库存明细》等文件向某银行提供了并不存在的冷轧钢材的虚假证明,某中心在签订合同时即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签订后,某中心进一步违反合同第6.1条保证某经贸公司提取后剩余的质物不得低于3000万元质物最低价值的约定,放任某经贸公司委托华锋公司提走全部质物,致使质物全部流失,某银行的质权落空。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三条关于某中心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放货给某银行造成损失、某中心承担某银行实际损失的约定,一审判决某中心在债务人某经贸公司、保证人汪某和董某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某中心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中心称某银行和某经贸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5.3条约定某中心应接受某银行对质物的勘验、检查、查询,此条款是对某银行合同权利的约定,而非某银行的义务,不因此而减少某中心的监管义务,某银行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某经贸公司的过错问题,某经贸公司委托华锋公司提走全部质物,在履行合同中确实存在恶意及过错,但某经贸公司作为债务人应首先承担《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同时某中心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在某中心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因某经贸公司违约造成某中心的损失,某中心可另行向其主张赔偿。
综上,某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25万元,由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源俊
代理审判员  胡 晟
代理审判员  孙 刚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