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法院对财产保全撤销的总结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徐雪梅等 时间:2017-06-22 23:02
一、律师对财产保全撤销的问题的总结
具备了撤销财产保全的条件,最好是申请人提交撤销申请,但往往申请人不予配合,此时被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财产全。
财产保全措施因下列原因解除:
1、《民诉法》第九十三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民诉法》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涉外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的裁定,撤消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5、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6、《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规定,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到期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二、法院对财产保全解除问题总结
浅谈财产保全解除问题(转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该条虽然对财产保全的解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解除程序如何启动,如何规范操作程序,具体操作主体是谁,以及解除的条件、时限如何设定,该条都没有明确。由于立法上的盲区导致了实际操作的随意和执法的混乱,使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受到了严重损害。本文仅针对财产保全解除中的突出问题发表一些拙见。
一、财产保全解除程序的启动问题
审判实践中,财产保全解除程序的启动有四种原由:一是自动解除;二是法院依职权解除;三是申请人申请解除;四是被申请人申请解除。除自动解除外,其它三种情形都需要法院作出裁定解除。
自动解除财产保全有法可依的只有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规定,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到期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笔者认为,从简化诉讼程序,降低司法成本角度考虑,法律可扩大设置自动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如对无需登记的财产进行保全的,在原告撤诉、原告败诉、被告已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可自动解除财产保全。
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的风险由申请人承担,解除财产保全的风险由法院承担。因而,法律应明确规定法院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的法定情形,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国家赔偿。
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解除;二是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的解除,法院要重点审查第二个方面的内容。如果申请人败诉的,财产保全有可能给被申请人的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法院不能直接依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应先行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则在另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可申请对原案申请人的担保财产进行保全。当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审法院可以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未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对担保财产不主动解除保全,待期限届满(这里的期限有待于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自动解除,以避免主动的行为增加国家赔偿的风险。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法院要严格审查,不但要看申请人是否同意接受担保财产,还要审查担保物是否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是否优于原保全物变现。经过审查,如果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能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法院可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解除的操作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该条对财产保全解除的主体规定的过于宽泛,操作起来问题多多:法院自行解除其操作主体是立案庭、审判庭,还是执行庭;上级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是否只针对上诉案件,具体操作主体是立案庭还是对口的业务庭;在原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移送案件的解除主体是移送法院,还是受移送法院。正是因为解除主体的不明确,造成法院与法院之间、同一法院的部门之间操作程序上的衔接不力,致使符合解除条件的财产保全长期处于保全状态,直接影响到财产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能,甚至可能发生不必要的损害后果。所以,法律应根据不同的解除情形明确解除的主体。
三、财产保全解除的条件问题
财产保全的解除条件法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司法实践,财产保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解除:1、冻结存款的期限超过了6个月,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2、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未起诉的;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4、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5、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6、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的。
条件4是当前民诉法教程中的统一提法,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
有些民诉法教程中将条件6中的“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表述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笔者认为此种说法是片面的。如当事人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书却附有一定的履行期限,在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时就解除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一旦被申请人不履行调解书义务时将可能导致执行障碍。《意见》第109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从该条不难看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方能体现立法本意,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的表述是不妥当的。
四、财产保全解除的时限问题
财产保全后何时解除,在什么期限内解除,法律没有规定。按《意见》109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从该条可以作如下理解: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可以贯穿到立案、审理、执行的整个诉讼阶段;在诉讼的各个环节上都可能出现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一旦需要解除的情形出现,人民法院就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但是该条却反应不出解除情形出现时,法院应当在什么期限内作出解除裁定。审判实践中,各个环节的办案法官没有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的情况经常发生。有些撤诉或原告败诉的案件,法院不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往往是原保全裁定“自动失效”,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有些上诉或移送的案件,两法院间未对解除保全作好交接工作,结果使财产保全的解除成了“无头案”。有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结案后,如果申请人或被执行人不提出解除保全的要求,一些法官往往会忽视这个问题,结果出现了一些被执行人拿着“永久效力”的保全裁定对抗其它债权人,使恶意规避债务的行为有了合法的“保护伞”。
五、财产保全解除的程序问题
财产保全解除中之所以出现以上问题,其根本症结是因为法律没有制定和规范财产保全解除的程序。财产保全解除的程序和实体处理是否正确规范,关系到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体现了人民法院执法的水平和形象。笔者就立法上如何完善和规范财产保全解除程序提以下几点建议:
1、扩大财产保全自动解除的范围,明确规定财产保全自动和裁定解除的法定条件。
2、根据财产保全解除程序启动的不同原由,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采取适当的方式答复申请人。
3、规定财产保全解除的法定期限。既然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有法定期限,那么与之对应的财产保全解除也应规定法定期限。对于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财产保全,承办法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解除裁定。
4、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确定案件环节,再根据案件环节确定解除主体。首先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移送与受移送法院之间,案件在哪个法院就由哪个法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其次申请人递交申请时,在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之间,案件处于哪个环节就由哪个环节的承办法官作出解除裁定。
5、解除裁定作出后要依法送达。财产保全解除裁定不但要送达双方当事人,还要送达相关人员或部门,如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案外人,财产需要登记的机关等。
作者:来安县人民法院 徐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