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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谁出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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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司法鉴定费的几个案例:

  司法鉴定费作为诉讼成本之一,在实务中,由谁预交、最终有谁承担,关系到举证责任的分配、程序正义及诉讼的效率问题。下面我们结合几个案例来分析:

  案例一:A公司诉B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的货款若干。B公司辩称A公司出售的货物质量存在瑕疵,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一份,证明A公司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庭审中,B公司又申请司法鉴定,A公司同意鉴定,鉴定意见亦为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但这一司法鉴定的结论因取材存在问题,经质证后不能采信。B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万元。法庭结合其他证据,认定A公司构成质量违约,A公司败诉。对于B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谁承担?

  案例二:高某家房屋因漏水导致室内地板浸泡,造成损失。高某起诉楼上邻居李某,索要经济损失3万元。李某认可系自家水管爆裂导致漏水,但认为高某索要数额过高,只能赔偿损失3000元。高某在庭审时申请对其房屋损失鉴定,经鉴定房屋损失为2500元,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赔偿高某2500元。高某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应如何负担?

  案例三:王某因病在送往D医院抢救期间死亡。王某之妻宋某起诉D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要求D医院赔偿其因医疗过失造成王某死亡后果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审理中,宋某申请对王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D医院申请对医院是否有医疗过错及王某的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宋某支付鉴定费7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0元;D医院支付鉴定费6000元。最终法院依据D医院申请鉴定所得的鉴定意见,认定D医院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D医院认为宋某对王某的死亡原因没有必要申请鉴定,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鉴定费7000元属于多余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那么宋某和D医院各支付的鉴定费如何负担?

  在案例一中,A公司虽然败诉,但B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并没有作为定案依据。此处的鉴定费是作为B公司的举证费用由B公司自己承担;还是仍由败诉方A公司承担?

  在案例二中,虽然高某诉请的损失得到了部分支持,但因鉴定后的损失数额比李某同意支付的数额还要低,鉴定似乎没有必要,且为定损支付的鉴定费用8000元远远超过判决支持的数额。该鉴定费如果由侵权人李某全部承担显然不公平。

  在案例三中,宋某的诉讼请求得到了部分支持,但其申请司法鉴定的内容如属于与案件的事实查明没有必然关联,鉴定费用能否由构成医疗过失的被告承担?D医院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用作定案的依据,但因D医院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那么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否应由原告分担一部分?

  二、关于司法鉴定费负担的观点及判决表述情况

  (一)司法实践中对鉴定费负担的几种不同意见

  实务中,对鉴定费如何负担,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鉴定意见应作为原告举证的一种,鉴定费的负担应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来确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鉴定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申请鉴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的对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鉴定费的负担。

  第一种观点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称新办法)。根据该办法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该条中的诉讼费用并不包括鉴定费,同时该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二种观点将鉴定费认定为“其他诉讼费用”,理由在于新办法虽然在第6条诉讼费用中没有列举鉴定费、公告费等费用,但不能就此机械的理解诉讼费用的概念。新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是“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关于鉴定费的交纳规定在该章的第12条,是指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显然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这里的“谁主张、谁负担”,只是说一方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引入第三方主体欲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并期望据此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此时法院判决还未作出,对于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当然应先由申请方交纳鉴定费用。[4]但是最终鉴定费的负担应适用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则最终确定。

  对第三种观点,尤其是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人又区分是否应当鉴定和可以不进行鉴定两种情况。对于只能通过鉴定来查明的事实和确定的损失,鉴定费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侵权人承担。但如果可以不经鉴定,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是否构成损害、损害后果是否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以及损失的数额,被侵权人仍坚持进行鉴定,若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与被侵权人提出的请求基本相符,则鉴定费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侵权人承担;若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明显低于被侵权人提出的请求,则鉴定费可以理解为因被侵权人自身认识错误的原因而扩大的损失,则鉴定费应由被侵权人自行承担。[5]这一观点区分应当鉴定与可以不鉴定两种情况,并且以鉴定的最终数额来论鉴定费的负担,以结果推定鉴定的合理性与否,是否可以普遍适用值得探讨。

  以上三种观点,解释均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也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判决书之中。但何种观点更为合理,更具有操作性,我们需要进一步考察司法鉴定费的性质问题。来源:http://qdjzfy.sdcourt.gov.cn/qdjzfy/396628/775620/1462839/index.html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