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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被执行人执行和解能否终结执行

来源: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作者:梁剑峰  时间:2019-05-23 09:10

石龙法院:部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能否终结执行

 

  发布时间:2018-07-24 15:46:38

 

    [基本案情]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与主债务人马某及贷款担保人樊某、刘某、康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罚息,法院在执行中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10万元,同时查封其中一担保人的房产一套,未处置。申请执行人自述贷款后把钱投入到亲戚王某的企业里,现王某的企业由于先前是建设时期,净投入无收益,王某自述今后一个时期环评验收达标投入生产后将会产生收益。王某自愿担保并与申请执行人、主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三方约定半年内分期偿还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共计300余万元。法院将执行和解协议依法送达于另三名被执行人樊某、刘某、康某,樊某明示对执行和解协议无异议,另两名被执行人收到执行和解协议后在指定的期间未提出异议。现被执行人马某要求终结执行本案。

    [裁判结果]

    平顶山市石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与部分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的可以终结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马某经法院查证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贷款全额投入到亲戚王某创办的企业中,其中间借款来往无手续,只是双方口头认可,但对借款的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但王某鉴于和马某是亲戚关系,愿意为本案履行提供保证。本案若按到期债权去执行,只能按双方都认可的最小同意数额去执行,没有保证担保的数额广泛,申请执行人也愿意选择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来保证实现执行权益的最大化;另三名被执行人由于在外打工,多次电话通知未到,法院在通知申请执行人与主债务人、保证人到场的前提下,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送达于另三名被执行人,本案当事人对和解协议要么书面认可,要么无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纵观全案案情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部分被执行人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能终结执行程序性结案。

    部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对未参与协商的被执行人有强制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和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此规定中,对和解协议的协商内容作了限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提交和解协议的方式作了列举性规定,但对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执行工作中,大部分情况下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人员的督促主持下,在法律的威严之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参差不齐,法律素养高低不一,再加上人口的流动性,有些被执行人即便电话通知到了随后金蝉脱壳换个电话再用,给你玩“躲猫猫”,致使统一到场一起协商很难实现,更谈不上签名盖章。执行和解提供了一个结案窗口,由于执行和解有别于诉讼和解,执行和解在于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和裁判文书的可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实际上是权力妥协的产物,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到期完全履行,给被执行人一次法律救济的机会,本案中部分被执行人未能签字盖章,执行人员通过发送彩信、邮件等方式把和解协议送达于未到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合理的制定区间内未提出异议,也应视为认可。所以本案中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其他被执行人都有约束力。

    如果一部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可否通过和解协议方式结案呢?根据民法的诚信守信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和解协议不去除部分被执行人的权力负担(某些被执行人责任免除,相对的部分被执行人权利叠加),不增加被执行人的权力负担(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则相对的被执行人则无需送达或认可该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期限内无履行的情况下可对被执行人和保证人的财产直接强制执行。若和解协议变更原诉讼文书义务增加权利人负担,该权利叠加只是对签订者有效,若未于认可的其他当事人则无强制执行力。譬如在本案中,和解协议签订当事方只是对诉讼文书执行标的作了阶段性计算,对履行期限又相对作了延长,又增加一保证人,增加了保证人的权力负担,参与协商方又乐见其成,另部分未参加协商的当事人责任又没扩大则无需征求其意见。如若签字方被执行人不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当然,未签订和解协议的部分当事人无需在申请执行人选择的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中再承担责任。这种选择也是当前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现实性考量。

    该案可否终结执行?无论各方当事人都参与签订和解协议或者部分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都是当事人自治原则的体现,法院有强制性执行力的公权力都不应干涉过多,防止有保证人有担保经济实力能履行而法院又不能正常结案的情况发生。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方式结案。

文章出处: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