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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太狡猾了,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假离婚为挡箭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时间:2018-12-19 19:56

老赖太狡猾了,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假离婚为挡箭牌逃避债务怎么办?
 
一、老赖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恶意转移财产怎么办?

宜昌郑磊律师: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登记时,对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协议是否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该协议对财产分割的内容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行使撤销权之诉。

但应注意:1、诉讼主体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2、诉讼请求可以主张律师费。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3、只有1年的除斥期间。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得知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知道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情况,一般来说,知道或者见到离婚协议书之后一年内起诉,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
 
二、老赖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并达成离婚的调解书,实际上是恶意转移财产。

宜昌郑磊律师: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认定其行为无效。通过诉讼程序办理的借夫妻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案件,这类案件虽然履行了离婚手续,但在财产分割上明显不合理,有财产一方不承担债务,而无财产方却承担全部债务。对这类案件,我们应建议院长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确定被执行人与财产证照持有者共同偿还债务,如王某与徐某债务案,法院判决徐某还款,徐某与其妻李某去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男方只分得自己的衣物、行李,房屋、车辆等财产均归女方,徐某以一无所有为由拒绝执行。我们通过调查,查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俩人仍在一起同居生活,属借夫妻假离婚的逃避债务的行为。我们遂建议院长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该案在再审过程中,徐某认识了错误并自动履行了义务。
 
三、老赖没离婚,其夫或妻另一方在执行中提出异议,查封或执行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先析产再执行,碰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宜昌郑磊律师:可以查封。可以执行,可以司法拍卖,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那么份额如何确定?不能析产,不能确定。

来自法务之家、金融审判研究院实务分析: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仅审查被执行财产是否属于合伙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如果1:查明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全额权利,权益足以阻却执行,则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果2:查明案外人仅有份额,则支持查封、冻结等保全性执行措施,告知案外人另行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析产或另案提起析产诉讼,不得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具体财产份额做出裁判; 如果3:如查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存在共有份额,则支持继续实施处分性执行措施。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析产,强制执行夫妻一方的财产也不是例外情形。

3、最高院认为:“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静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