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7-05 09:39:11
因为双方经常存在业务关系,且平时关系不错,河南省睢县的个体户王军(化名)在10年前向太康县的韩兵(化名)供货后,一直未向其索要货款,不料,最近王军需要用钱时却无法与韩兵取得联系,无奈,王军向太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兵偿还欠款,被告韩兵到庭后以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后经多次调解未果,7月3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原告王军诉被告韩兵、许云(化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韩兵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872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韩兵在太康县东关经营一预制场,被告韩兵与被告许云系夫妻关系。1999年8月5日至2004年9月5日,原告王军多次为被告韩兵供应水泥、冷拔丝等货物,并由被告韩兵、向原告王军出具欠条共计17张,共计款28790元。2000年4月19日、2002年2月9日、2004年元月20日原告王军分别收到被告韩兵人民币4370元、4000元和1700元,并向被告韩兵出具了证明条3张。2012年1月17日,原告王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000元及利息。
太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其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许云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的款项依法应予以扣除,综上,太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