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怎么起诉?
来源:宜昌律师在线网 作者:宜昌律师郑磊 时间:2021-03-15 01:34
一、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院不会判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案例一: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王惠廷判决书[(2016)新28民初84号]认为,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二、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原告王惠廷欲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人,故原告要求变更法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吕红卫与东莞市红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44号]认为,关于吕红卫向原审法院所提的的第二、第三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再结合红大公司的章程的相关记载:第九章第十五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聘用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九章第十九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九章第二十二条,公司设经理一人,由执行董事兼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章第二十五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可知红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执行董事担任,而执行董事的产生应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而目前并未有证据显示红大公司的股东有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吕红卫直接要求红大公司免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吕红卫的第二、三项诉请不予支持正确。吕红卫自行辞去红大公司相关职务的行为不能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作为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承担主体,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变更登记。
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天星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少林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696号]
本院认为,本案表面上是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变更登记的问题,实质上是天星公司股东之间控制权的争夺。股东之间对公司的控制权争夺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自治的范畴,需依法依规进行。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限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产生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根据天星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股东会选择和更换董事,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置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13日董事会选举俞俊生为董事长,并聘任俞俊生为公司总经理,任期均是三年,至2014年6月13日任期届满。虽然张少林与俞俊生就2014年7月2日召开董事会是否按照公司章程提前通知存在争议,但是对于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召开已经按照公司章程提前通知则没有争议,俞俊生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天星公司解散之诉为由未予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并非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或无效的法定事由,且俞俊生亦未以此为由主张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申请撤销或申请确认无效。在俞俊生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任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天星公司召开董事会重新选举张少林担任天星公司董事长,并聘任张少林为天星公司总经理,符合天星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天星公司作为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承担主体,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天星公司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2014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且称小股东俞俊生利益受损、且俞俊生已经诉请天星公司解散等事由,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上述理由均非天星公司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事由。